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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吴浩兴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得知朋友李某森参与打架被派出所抓获后,便来到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新坡村XXX号李某森家里,以帮忙疏通关系可以将李某森从茂名市看守所释放为由,先后多次诈骗了李某森母亲李某梅共5500元和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该车未入户,发动机号:11K04XXX,车架号码:LXDTCJP07B04K0XXX)。经鉴定,该车价值36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诈骗金额9110元;2、多次诈骗;3、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得知朋友李某森参与打架被派出所抓获后,便来到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新坡村XXX号李某森家里,以帮忙疏通关系可以将李某森从茂名市看守所释放为由,先后多次诈骗了李某森母亲李某梅共5500元和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该车未入户,发动机号:11K04XXX,车架号码:LXDTCJP07B04K0XXX)。该摩托车已被被害人李某梅追回。2014年11月份某一天,吴某某筹了2000元退给李某森。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1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书、物证照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人李某森、被害人李某梅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记录、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诈骗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遗漏了吴某某退还部分赃款的情节,应予纠正,但建议的量刑幅度与吴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 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