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韦某甲(又名韦荣妍),农民。被告韦某乙,农民。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晓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覃福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柳江县三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在被告家生活三年,但由于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虽经医治,但未有效果,故原告一直不能生育,也不能过性生活。从2006年10月开始,原告就外出务工至今,现双方分居长达九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3月原告向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得到支持,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有房屋,没有债权债务,也没有其它共同财产。被告韦某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柳江县里高镇龙南村委会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人为夫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离婚诉请被驳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于2003年3月认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到柳江县三都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双方在被告家共同生活三年时间左右,原告即于2006年3月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离家外出打工。原告外出之初,原、被告双方尚有联系,被告亦多次到原告家寻找原告,让原告回家与其共同生活,但均无法找到原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的离婚诉请被驳回。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来营造和维系。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没有注意进一步巩固彼此间的夫妻感情,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特别是双方在结婚后共同生活的三年里都没有生育孩子,这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在此之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即离开被告家不再与被告往来联系,造成双方分居多年的事实。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原告又再次起诉至本院,可见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已难再维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本判决不生效,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覃晓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覃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