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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5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汉里(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汉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里(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汉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901号原告汉里(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岐山路1号515室,组织机构代码66474127-4。法定代表人李士奎,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汉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498号6幢13201-13203、13202-132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297352-1。法定代表人杨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浩夫、王剑铭,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里(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汉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590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103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颜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士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浩夫、王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以来,原、被告双方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一直由原告进口被告所需的产品并销售给被告。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金额121826.76元的鱼胶原蛋白饮料和金额343267.2元的鱼胶原蛋白粉销售给被告;被告应于订货时预付总金额的30%,剩余70%见日本海运提单传真件2日内付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从日本进口了鱼胶原蛋白饮料和鱼胶原蛋白粉后,将货物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4日分两次通过山东嘉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卫生证书,且及时地向被告传真了日本海运提单。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39528.19元,但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325564.88元。山东嘉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也曾多次向被告催缴拖欠的运输费用,并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发了一份催款函,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556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及尚欠原告货款325564.88元没有异议。因原告在本案讼争合同签订之前,曾承诺支付被告314000元,但事后又拒不履行,被告才因此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不存在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故不同意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进口被告所需的产品并销售给被告。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价值121826.76元(含税价)的鱼胶原蛋白饮料(蓝莓味/500ml玻璃瓶装)和价值343267.2元(含税价)的鱼胶原蛋白粉(原味/150g不锈钢罐装)销售给被告;被告应于订货时预付总金额的30%,剩余70%见日本海运提单传真件2日内付清;包装规格:日本原装;质量标准:日本企业标准,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之检验标准;货物配送单据包括:货物清单、商检局例行抽检后出具的《卫生证书》;违约责任:双方保证严格执行本合同,如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违约方负责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从日本进口了鱼胶原蛋白饮料和鱼胶原蛋白粉,并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4日分两次通过山东嘉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且向被告出具了卫生证书及传真了日本海运提单。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原告预付款139528.19元后,拒绝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25564.88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如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对双方自2010年以来至2013年7月份的交易结算问题存有争议,被告另案[案号为(2015)湖民初字第2540号]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欠款216500元(被告主张总欠款为314000元,扣除已付的124500元)及利息。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产品购销合同》、《卫生证书》、《对帐单》、《催款函》、运输费用明细、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交货义务,并提交了相关单证,已全面履行了卖方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拒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25564.88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除继续支付货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汉里(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325564.88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25564.8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汉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被告汉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福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