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阳中民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古城厚德文化中心因与被申请人谢远忠申请撤销襄阳仲裁委〔2014〕襄仲裁字第59号仲裁裁决书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谢远忠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下称古城厚德文化中心)。负责人陈学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罗春海,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谢远忠。委托代理人熊揽月,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申请人古城厚德文化中心因与被申请人谢远忠申请撤销襄阳仲裁委(2014)襄仲裁字第59号仲裁裁决书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斌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侨、代理审判员荣雯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古城厚德文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春海,被申请人谢远忠的委托代理人熊揽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古城厚德文化中心申请称: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未依法送达文书给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没有收到第一次的送达文书,剥夺了申请人选择仲裁员的法定权利,仲裁庭的组成人员违法;二、仲裁员罔顾事实、枉法裁判,该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三、在仲裁审理中,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四、仲裁委无权裁决将申请人尚未取得相应所有权的资产抵偿交付给被申请人,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襄阳仲裁委(2014)襄仲裁字第59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谢远忠答辩称:一、仲裁机构受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文书。但申请人收到相关文书后,未依法提交答辩书,未依法参加仲裁员的选定。仲裁机构依法指定了仲裁员。仲裁程序合法;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益之争不涉及公共利益。被申请人谢远忠与马久盛同为申请人的债权人,采用同一方式、相似的合同文本处理债务纠纷,是被申请人谢远忠和马久盛分别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而非申请人被胁迫的结果;债权数额的确定,系经申请人对账确认;首席仲裁员的指定,是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指定的。故申请人认为仲裁员罔顾事实、枉法裁判,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三、对双方的争议,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已充分的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有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故申请人认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据此可知,无证房屋抵偿债务的行为,已被法律所认可,仲裁委依据被申请人谢远忠的申请裁决申请人交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申请撤销裁决条件的规定,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不是申请撤销裁决的条件,申请人不得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裁决。《债务抵偿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据此,抵债房屋的交付属于合同的约定仲裁事项。故申请人认为仲裁委无权将申请人尚未取得相应所有权的资产抵偿交付给被申请人,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仲裁委作出的(2014)襄仲裁字第5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称仲裁庭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剥夺了其选择仲裁员的法定权利,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仲裁庭在审理本案时,于2014年5月19日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证据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并于2014年5月21日签收了该邮件,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收到送达文书后,未依法参加仲裁员的选定,仲裁机构依法指定仲裁员,该指定行为合法。申请人申请称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称仲裁员罔顾事实、枉法裁判,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务抵偿纠纷,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不涉及公共利益;仲裁机构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申请人申请称仲裁员罔顾事实、枉法裁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申请称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员枉法裁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称仲裁在审理中,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在仲裁审理中,被申请人就其诉求履行了举证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申请称仲裁在审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称仲裁委无权裁决将申请人尚未取得相应所有权的资产抵偿交付给被申请人,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仲裁的”情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债务抵偿,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协议约定,本协议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协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称仲裁委无权裁决将申请人尚未取得相应所有权的资产抵偿交付给被申请人,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仲裁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襄阳仲裁委员会(2014)襄仲字第59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襄阳仲裁委员会(2014)襄仲字第59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斌福审 判 员  任 侨代理审判员  荣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设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与谢远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审理报告(2015)鄂襄阳中民特字第00002号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下称申请人)。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赵冲种畜场,注册号420602230800016。负责人陈学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罗春海,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谢远忠,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56号,公民身份号429003197210155412。委托代理人熊揽月,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债务抵偿纠纷一案申请仲裁裁决,2014年8月27日,襄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襄仲字第59号仲裁裁决:1、申请人谢远忠与被申请人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2014年3月20日所签《债务抵偿协议书》有效。自抵债房屋交付之日起,抵债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财产权归申请人拥有。2、被申请人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抵债房屋交付给申请人谢远忠。抵债房屋为凤凰温泉文悦酒店东楼酒店住宿用房的商用房屋二至七层(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家具等添附物及配套水电设施、停车场等附属设施。)3、被申请人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自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将抵债房屋变更登记至申请人谢远忠名下。案件仲裁费136260元。由被申请人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承担。申请人不服襄阳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本院申请称: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未依法送达文书给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没有收到第一次的送达文书,剥夺了申请人选择仲裁员的法定权利。仲裁庭的组成人员违法。二、仲裁员罔顾事实、枉法裁判,该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三、在仲裁审理中,“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四、仲裁委无权裁决将申请人尚未取得相应所有权的资产抵偿交付给被申请人,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请求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答辩称:一、仲裁机构受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文书。但申请人收到相关文书后,未依法提交答辩书,未依法参加仲裁员的选定。仲裁机构依法指定了仲裁员。故,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不合法之观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益之争不涉及公共利益。被申请人谢远忠与马久盛同为申请人的债权人,采用同一方式、相似的合同文本处理债务纠纷,是被申请人谢远忠和马久盛分别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而非申请人被胁迫的结果;债权数额的确定,业经申请人对账确认;首席仲裁员的指定,是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指定的。故,申请人认为仲裁员罔顾事实、枉法裁判,该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之观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三、对双方的争议,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已充分的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行为,故申请人认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观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据此可知,无证房屋抵偿债务的行为,已被法律所认可,仲裁委依据被申请人谢远忠的申请裁决申请人交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申请撤销裁决条件的规定,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不是申请撤销裁决的条件,申请人不得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裁决。《债务抵偿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据此,抵债房屋的交付属于合同的约定仲裁事项。故,申请人认为仲裁委无权将申请人尚未取得相应所有权的资产抵偿交付给被申请人,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的”,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三、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一)仲裁委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从而剥夺了申请人选择仲裁员的法定权利,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认为,仲裁机构受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文书。但申请人收到相关文书后,未依法提交答辩书,未依法参加仲裁员的选定。仲裁机构依法指定了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均合法。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审人认为,仲裁庭在审理本案时,于2014年5月19日使用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证据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并于2014年5月21日签收了该邮件,该送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收到送达文书后,未依法参加仲裁员的选定,仲裁机构依法指定仲裁员,该指定行为合法。申请人申请称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二)仲裁员是否罔顾事实、枉法裁判,该裁决是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认为,仲裁员罔顾事实、枉法裁判,该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益之争不涉及公共利益。被申请人谢远忠与谢远忠同为申请人的债权人,采用同一方式、相似的合同文本处理债务纠纷,是被申请人谢远忠和谢远忠分别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而非申请人被胁迫的结果;债权数额的确定,业经申请人对账确认;首席仲裁员的指定,是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指定的。申请人认为仲裁员罔顾事实、枉法裁判,该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之观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主审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务抵偿纠纷,仅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不涉及公共利益。申请人认为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员枉法裁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在仲裁审理中,是否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申请人认为,在仲裁审理中,“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对双方的争议,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已充分的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行为,故申请人认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观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主审人认为,在仲裁审理中,被申请人就其诉求履行了举证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据此,申请人申请称仲裁在审理中,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仲裁委裁决将申请人尚未取得相应所有权的资产抵偿交付给谢远忠,是否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仲裁委无权裁决将申请人尚未取得相应所有权的资产抵偿交付给被申请人,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据此可知,无证房屋抵偿债务的行为,已被法律所认可,仲裁委依据被申请人谢远忠的申请裁决申请人交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申请撤销裁决条件的规定,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不是申请撤销裁决的条件,申请人不得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裁决。《债务抵偿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据此,抵债房屋的交付属于合同的约定仲裁事项。申请人认为仲裁委无权将申请人尚未取得相应所有权的资产抵偿交付给被申请人,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主审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抵偿财产的交付及过户产生纠纷,该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且不在适用范围例外之列,依法属于仲裁适用的范围,仲裁机构有权予以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债务抵偿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约定证实,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抵债房屋虽然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对无证房产抵债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仲裁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据此,申请人申请称仲裁委无权裁决将申请人尚未取得相应所有权的资产抵偿交付给被申请人,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仲裁的”情形,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主审人认为,(2014)襄仲字第5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第二十条之规定,主审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为:维持襄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襄仲字第59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负担。以上意见妥否,请合议庭评议。主审人杨斌福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