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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英华与周昌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华,周昌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吴英华,男。被告:周昌弟,男。原告吴英华与被告周昌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昌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华诉称,被告周昌弟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人购买红砖,共计人民币11960元,至今未付。现经多次上门追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昌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英华系在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路从事建筑红砖销售的个体商户。2014年1月,被告周昌弟向原告购买红砖,并要求原告将红砖运送到工地,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欠吴英华红砖款记(计)人民币11960元,定于本月27日付清。经手人周昌弟。”2014年2月9日,被告经原告追讨支付了货款2000元,原告即自行在欠条的背面自书写明:“2014年2月9日交来贰仟元,并到本月27日把所有欠款还清,如不还清,此贰仟元自动作废”。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昌弟向原告吴英华购买红砖,在收到原告运送的货物后出具欠条,载明拖欠货款人民币1196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关系合法。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2月9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后,尚拖欠的货款为9960元,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依约定期限清偿全部货款,予以罚没被告已交付的2000元货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购销双方之间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其罚没已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昌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拖欠的红砖货款人民币9960元给原告吴英华。二、驳回原告吴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公告费780元,合计879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其恩人民陪审员  戴颜颜人民陪审员  王仕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佩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