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吕建军与泊头市宏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军,泊头市宏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吕建军。被告泊头市宏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工业区。企业代码77772567-6法定代表人姜云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吕建军与泊头市宏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军诉称,原告是在1989年由被告泊头市宏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泊头市仪表厂招聘入厂,交给被告1000元现金,被告当时答应给利息,以后还会还本金,开始在加热器车间工作,后调往宏昌一部从事钳工工作。因长期加班加点和繁重的体力劳动,2012年5月上班期间突发腰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经泊头市人民医院诊断,开了诊断证明并拿了一些药物,建议卧床休息,原告在家卧床治疗期间,单位同事班长郑增旺、张景然、刘永刚到原告家探望时,原告把诊断证明及休假申请书一并交给班长郑增旺,委托班长郑增旺代办请假的相关手续。2012年9月份原告本人到被告处请病假,姜云才没有批准病假,改成了事假。2012年10月上旬原告曾经尝试去上班,试了一天,实在是体力不支,无法坚持,就和当时的主任邱兵请假,回家继续疗养。但2013年1月4日再到厂里请假,厂领导姜云才说现在请假一律不批,要么上班,要么自己写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8日原告到厂办公室咨询一下有关政策,厂办公室却说:你已被开除了。同时姜云才讲你上不了班还不开除呀,开除你还能享受两年失业保险。原告认为作为一名企业老员工,理应享受国家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规定的医疗期,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20多年,应该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但被告强行剥夺了原告的医疗期,明显违背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后来厂办公室却讲必须填写个人原因离厂,原告不是不想上班,而是身体有病不能坚持上班,凭什么让原告还要写上自己不想在厂里干了,于是多次找厂里有关领导沟通,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没有一个能让人心服口服的理由,一直不安排原告一个合适的工作。原告在2014年11月3日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了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的泊劳人仲裁字「2014」第047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请求返还的1000元现金请求事项不明不予支持,又以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相关手续为由,对请求的病假工资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没有依法裁决,明显偏袒被告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依据不当,要求归还原告的1000元现金,支付相应利息1195元,为原告支付2012年5月-2014年5月病假工资29040元。被告泊头市宏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返还1000元,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明确说明不知道什么钱,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根据,原告主张病假工资没有根据,原告2012年5月已经离职,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进入泊头市仪表厂工作,当时泊头市仪表厂办公室收取现金1000元,2012年5月原告因病离厂。原告主张,是因病没有上班,履行了请假手续,被告应退还1000元并给付利息1195元,为原告支付2012年5月-2014年5月病假工资2904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2月10日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泊劳人仲裁字「2014」第047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请求返还的1000元现金请求事项不明,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病休没有提出书面申请,没有提交医院证明及休假建议,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相关手续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作为一名工作了20年的企业老员工,理应享受国家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规定,应该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被告明显违背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至今没有安排原告一个合适的工作。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份,录音一份,诊断证明一份,2012年5月8日CT报告单,劳动仲裁书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原告2012年5月自行离开公司后就没有上班,原告已自行解除了与企业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请假而是自行离职。当时仪表厂办公室收原告1000元是双方同意的,根据条的内容不存在退还的问题,也不存在利息,泊头市仪表厂已改制成宏业公司,与宏昌公司不是一个主体,宏昌公司是2005年7月8日设立的公司,不可能承担89年原告的钱。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30日的诊断证明,不能反映原告2012年5月当时身体情况,2012年5月原告没有向单位请病假,原告主张病假工资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返还现金1000元及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可另行起诉。原告于2012年5月因病离厂后,主张曾把诊断证明及休假申请书一并交给班长郑增旺,委托其代办请假的相关手续,2012年9月到被告处请病假,2012年10月上旬请假回家继续疗养,2013年1月4日再到厂里请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相关手续,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2014年5月病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锡和审 判 员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霍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