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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少商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与张长明、柳传凤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张长明,柳传凤,张金柳,张金浩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少商初字第0002号原告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号。负责人张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劲松、尹平,该所律师。被告张长明。被告柳传凤。被告张金柳,学生。被告张金浩,学生。法定代理人柳传凤(系张金柳、张金浩母亲),住址同上。被告柳传凤、张金柳、张金浩委托代理人徐毅成,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穿石事务所)诉被告张长明、柳传凤、张金柳、张金浩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穿石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胡劲松、被告张长明、被告柳传凤、张金柳、张金浩的委托代理人徐毅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穿石事务所诉称:张发朋于2011年6月24日驾驶皖D×××××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6月28日,被告柳传凤就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原告指派胡劲松律师作为该事故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代理期间为一审、二审、执行。代理费用:人赔按江苏律师收费标准(第五项:涉及财产关系民事、行政、执行、仲裁案件)收取,其中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为2%+1700元;车损:按保险公司拒赔部分的10%收取。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元,余款在拿到赔款后3日内支付,每逾期1日支付5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该起事故产生的三起案件分别代理本案被告方提起诉讼。贵院分别作出(2011)河开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调解书、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2012)河开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书三份。其中(2011)河开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诉讼和执行两个阶段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在拿到赔款及司法救助费用后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给付代理费6210元。被告张长明辩称:不差原告代理费,但代理人去过我家几趟,最后一次让我捺指纹给他,是说给钱的,不知道怎么回事。现在法院判的判决上还少8330.5元,只要把这个钱还给我,总数331000元就跟判决书上平了,柳传凤拿的钱我也承认,道路事故赔偿判决的钱也给了,总之,再给8330.5元,就不再告胡劲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去找公安局。被告柳传凤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但赔偿款我只拿了调解的112000元,如果要给原告代理费应从判决的赔偿款中扣,因赔偿款180961.25元,都在公公张长明处,我还要抚养两个孩子的学习、生活费用,没有钱再给代理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及所附律师收费标准,旨在证明被告柳传凤委托原告代理人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及按合同约定参与代理服务的事实。2.谈话笔录一份,旨在证明2012年9月5日下午2点30分在被告张长明家,其与老伴李道华、柳传凤同意委托我所律师胡劲松全权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所有诉讼和执行案件,并在委托合同上捺指纹的经过。3.(2011)河开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代理业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赔偿被告方112000元,该款由代理人领取后实转交给柳传凤106350元。代理人从中扣留案件代理费2940元及后续诉讼费2060元和650元,合计5650元。4.(2011)河开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公函、授权委托书,旨在证明原告代理人代为起诉、参与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全过程活动,案件已结,但代理费用6210元未给付。5.(2012)河开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代理人为该案代为诉讼的事实,并将赔偿款转账给被告张长明。6.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预借款收据,证明152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数额为87174.50元,被告柳传凤从交警队领取了17000元,未执行的数额为70174.50元,以该数额为标的计算诉讼和执行阶段的代理费为6210元。7.款、物交接单二份,旨在证明张长明收到57174.5元司法救助款。2013年5月22日谈话笔录。旨在证明被告张长明已于2013年5月22日全额领取了剩余的57174.50元(系法院救助款),有银行存款凭条为证。被告张长明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委托代理手续是柳传凤办的,应该找柳传凤,三份法律文书总赔偿款为331000元,现在少了8330.5元。委托书日期是2011年11月11日,但指纹确实是我和老伴李道华于2012年9月5日下午2点30分在我老家补捺的。余款57174.5元收到了。被告柳传凤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费用明细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张长明向法庭举证控告信一份:证明其向司法局控告胡劲松律师扣其8330.5元。另拿过胡劲松100元,吃、住是胡劲松付的。被告柳传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庭前被告柳传凤对原告所提供的费用结算清单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起案件总赔偿款为330539.50元,不含诉讼费、保全费,而不是被告张长明所称的331000元。0365号判决书中扣了7578.25元为代理费(含张长明食宿费460元)。1540号调解书实收到代理费用3940元(含预收款1000元)。现主张1528号判决和执行代理费6210元,不含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长明、李道华(2013年病故)系张发朋的父母,被告柳传凤与张发朋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张金柳、一子张金浩。2011年6月24日4时25分许,被告亲属张发朋驾驶皖D×××××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汤纪营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高健)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发朋死亡,两车及公路损坏。2011年7月15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公路大队淮公(高速一)认字[2011]第A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发朋、汤纪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6月28日,原告穿石事务所与被告柳传凤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穿石事务所接受被告柳传凤的委托指派该所胡劲松律师担任“柳传凤与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纠纷”案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内容:代理期间为一审、二审、执行。代理费用:人赔按江苏律师收费标准(第五项:涉及财产关系民事、行政、执行、仲裁案件)收取,其中1万元以上至10万元为3%加1000元,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为2%+1700元;车损:按保险公司拒赔部分的10%收取。签订合同时被告柳传凤支付代理费1000元,余款在拿到赔款后3日内支付,每逾期1日支付50元违约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三起案件分别代理具状提起诉讼,并参与庭审、申请执行代理活动。2011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1)河开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柳传凤、张长明、李道华、张金柳、张金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并自愿承担325元诉讼费。代理人代领赔偿款112000元后,从中扣留5650元作为该案律师代理费2940元、诉讼费650元及后续诉讼费2060元。柳传凤实收到赔偿款106350元,有收条为证。对此,被告张长明、柳传凤均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河开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判决车主高健一次性赔偿张长明、李道华、柳传凤、张金柳、张金浩87174.5元,并承担诉讼费1000元,被告张长明、李道华、柳传凤、张金柳、张金浩承担诉讼费209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柳传凤从交警一大队领取高健赔偿款17000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柳传凤又从交警一大队领取高健赔偿款13000元)。2012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2)河开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柳传凤、张长明、李道华、张金柳、张金浩131365元。该款由原告代理人胡劲松代领后,扣代理费用7118.25元和张长明来淮安住宿费等460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代理人将余款123786.75元汇至被告张长明中国建设银行凤阳支行帐户上。对此,被告张长明、柳传凤均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1日原告代理人为本案被告柳传凤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河开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70174.5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11年12月13日,本院退1540号案件诉讼费325元、退1528号案件诉讼费851元,尚有1176元在原告代理人处。2012年1月6日,被告柳传凤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代理人0365号案件诉讼费1980.1元,2012年2月7日原告代理人向本院交0365号案件诉讼费2928元,同年3月13日代理人复印法律文书并邮寄给柳传凤费用为29元,尚余199.10元在原告代理人处。同年10月25日代理人向柳传凤转账支付0365号判决书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费2928元及余款199.10元,计3127.10元,有银行汇款记录凭证等证据印证,对此,被告柳传凤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5日14时30分原告代理人胡劲松为代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到被告张长明、李道华夫妇家,被告张长明、李道华(系张发朋的父母)在柳传凤与穿石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上补捺指纹,对此,被告张长明、柳传凤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22日被告张长明收到本院司法救助款57174.5元,被告张长明未表异议。现原告主张(2011)河开民初字第1528号案件诉讼代理费按70174.5元计算×3%+1000元=3105.25元,执行案件的代理费同理,即为6210.5元。经查,该案诉讼阶段的赔偿款为87174.5元,原告主张70174.5元诉讼代理费用3105.25元,未超出合同协议计算标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执行阶段代理费用因被执行人高健已自动履行17000元,余款70174.5元中含司法救助款57174.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代理人执行代理费用13000元,按合同协议计算标准13000元计算代理费用为13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事故认定书、授权委托书、传票、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款、物交接单、收条、银行汇款记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收费标准,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被告提供诉讼代理服务,被告方在相关民事判决生效、执行完毕后,未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律师代理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数额未超出双方约定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对原告主张执行阶段代理费用,因尚未执行完毕,对司法救助的费用应予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阶段的代理费用的诉请,应按执行标的到位率进行计算。被告方应按所签委托合同协议内容履行应支付的代理费用。根据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方应在收到赔偿款3日内,按照协议确定的数额给付原告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长明辩称尚余8330.5元由原告代理人胡劲松扣留的辩解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传凤、张金柳、张金浩、张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495.25元。被告柳传凤、张长明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承担10元,被告张长明承担15元、被告柳传凤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江兴安审 判 员  吴雪玲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仇利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有,按照其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