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雷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雷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雷某甲,女,200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梅品祥,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某(曾用名雷某乙),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雷某甲诉被告雷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品祥、被告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雷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朱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2007年8月30日,原告父母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原告由母亲朱某某抚养。可母亲无固定收入,在贵阳做临时工租房抚养原告读书。在原告父母离婚的当时,被告雷某向原告之母承诺,只要原告需要抚养费,被告便会给予,但原告却一直未收到被告的抚养费。2013年,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要求其支付生活费,但被告拒绝。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原告父母离婚之日起至原告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6,0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雷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2007)黔毕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离婚后,原告便随母亲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3、就读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贵阳读书,费用较大;4、医疗机构专用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教学就医花费较大;5、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份。用以证明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被告雷某口头辩称:原告是从2009年才与其母朱某某一起生活的,我没有向朱某某承诺给抚养费;我也给付过至少人民币5,000.00元;并要求其好好读书;我同意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到其不读书时止;以前的我不同意给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雷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雷某对原告雷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原告的生活应以户口所在地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属有关机关或组织依法出具的书证,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是本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能证明原告之母朱某某与被告离婚,原告由朱某某抚养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不属于证据,是有关机关的统计资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甲之母朱某某与被告雷某(原告之父)于2007年8月30日离婚,原告雷某甲由朱某某抚养。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原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制作(2007)黔毕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已载明。2009年,朱某某将原告雷某甲带到贵阳读书,原告便随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虽由母亲朱某某抚养,但被告雷某也应有对原告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雷某甲要求被告雷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给付抚养费的多少,因双方协调达不成协议,可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雷某同意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原告读完大学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09年至2014年4月3日,约5年,被告应适当给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主张已支付了人民币约5,000.00元,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可由被告雷某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某一次给付原告雷某甲2015年5月1日前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雷某给付原告雷某甲每月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原告雷某甲十八周岁时止,定于每6个月给付一次;三、驳回原告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1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1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