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思源与黄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思源,黄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郭思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被告黄海涛,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二十一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思源与被告黄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怀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思源,被告黄海涛,被告怀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郭思源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G4辅路四机床桥北时,与黄海涛驾驶的京X1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黄海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017.28元、误工费8426.8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修理费2100元、财产损失3459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黄海涛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黄海涛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但是我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我给原告现金385元。被告怀柔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责任比例最多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要求按照票据计算。护理费没有医嘱,只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要求法院酌定。修车费过高。财产损失不认可,均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事故认定书中对此也没有记载。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赔偿原告孩子郭玮的,但是不同意赔偿原告母亲。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在北京市丰台区G4辅路四机床桥北,黄海涛驾驶京X1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南行驶,适有郭思源驾驶京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南行驶,双方接触,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郭思源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思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车,黄海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通行,故确定郭思源为主要责任,黄海涛为次要责任。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17日,郭思源于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1天,主要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外耳道骨折、右侧乳突骨折等。郭思源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13856.5元。2015年3月2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思源左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轻度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0%。郭思源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黄海涛所驾车辆在怀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海涛驾驶机动车与郭思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思源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事故经认定郭思源负主要责任,黄海涛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黄海涛承担30%赔偿责任。因黄海涛驾驶的机动车在怀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郭思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根据票据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郭思源伤情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郭思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医疗机构诊断情况、郭思源伤情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郭思源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郭思源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郭���源主张其成年近亲属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予以酌定。黄海涛已给付郭思源现金385元,本院于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思源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思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思源残疾赔偿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思源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黄海涛赔偿原告郭思源医疗费三万一千一百五十六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已给付三百八十五元)。六、被告黄海涛赔偿原告郭思源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被告黄海涛赔偿原告郭思源营养费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被告黄海涛赔偿原告郭思源残疾赔偿金二万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九、被告黄海涛赔偿原告郭思源护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被告黄海涛赔偿原告郭思源误工费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一、被告黄海涛��偿原告郭思源交通费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二、被告黄海涛赔偿原告郭思源车辆修理费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三、被告黄海涛赔偿原告郭思源财产损失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四、被告黄海涛赔偿原告郭思源鉴定费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五、驳回原告郭思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八十元,由原告郭思源负担四千零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黄海涛负担四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人民陪审员 韩阳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