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春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39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勇。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春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0元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宣判后,王春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春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春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春勇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春勇撤回上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霖吉审 判 员 马传煌代理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