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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新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钱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民初字第37号原告:钱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钱某诉称:1987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双方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此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争吵不休,继而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的矛盾,夫妻关系紧张。故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德清法院调解离婚。2004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复婚。此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居民户口本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婚后生育一子周某乙的事实;证据三:德清县禹越镇栖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钱某进行了举证。因被告周某甲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原告钱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周某甲质证,但结合原告钱某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钱某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87年年底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前两人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引发争吵。故原告于1999年向德清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经德清法院调解离婚。2004年9月14日,原、被告恢复婚姻关系。2011年8月12日,被告周某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没有音信,故原告钱某认为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已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但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继续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于1999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又于2004年9月14日复婚后,双方未能珍惜机会,继续培养夫妻感情,且被告周某甲于2011年8月12日离家出走,弃家不顾,至今无音信,已近四年,已严重伤害到双方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贝海滨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人民陪审员  钟群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