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陈桂华、田银波及杨明海、张仲良、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陈桂华,田银波,杨明海,张仲良,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瑞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华,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银波,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熊文锋,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常德市法学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杨明海,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审被告张仲良,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审被告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代表人谭雨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炎,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瑞华,被上诉人陈桂华、田银波的委托代理人熊文锋,原审被告张仲良,原审被告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湘北汽运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1日下午,杨明海驾驶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常德市武陵区汽车总站出发,沿207国道由南往北驶往澧县。14时27分许,当车行至鼎城区石板滩镇田家坪村九组路段时,遇田建国驾驶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客车行驶方向的右侧路口驶入207国道,杨明海发现后紧急刹车并向左避让,在此过程中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右前部与二轮摩托车的左前侧相撞,造成了田建国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明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还查明,2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湘北汽运鼎城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明海、张仲良,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再查明,受害人田建国出生于1963年4月27日,系农业户口,其自2013年2月开始至2014年6月在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燕马砖厂务工。陈桂华系死者田建国之妻,田银波系死者田建国之子。再查明,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414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受害人亲属未获得赔偿,陈桂华、田银波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9977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桂华、田银波亲属田建国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杨明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建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陈桂华、田银波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杨明海按责承担,因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杨明海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湘北汽运鼎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之二是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陈桂华、田银波因其亲属田建国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0年×23414元/年),受害人田建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前在燕马砖厂务工超过一年,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丧葬费21946元,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职工月均收入计算六个月;3、亲友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2000元,依法酌定;4、亲友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依法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酌定。上述损失共计544226元。焦点之三是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案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3958[(544226元-110000元)×70%],合计赔偿413958元。遂据此判决:一、原告陈桂华、田银波亲属田建国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44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4139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桂华、田银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陈桂华、田银波负担1140元,由被告杨明海、张仲良负担266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金额21057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所持的理由为:1、受害人田建国生前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南农村,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有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03383元;2、原审判决以受害人田建国生前收入为非农业生产为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各项损失并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桂华、田银波答辩认为:1、受害人田建国生前工作的砖厂虽不属于城镇范围,但田建国并非在该厂从事农业生产,而是以在该厂的务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2、受害人田建国长期在外务工,其年收入标准远超过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工资标准,也超过了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如果按农村居民性质认定死亡赔偿金,将不能填补其亲属所受到的实际损失;3、受害人田建国收入来源于在砖厂务工,其性质与国家工作人员在矿山工作并无区别,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陈桂华、田银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共常德市鼎城区委员会、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常鼎发(2014)1号“关于印发《进一步改革鼎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体制的决定》的通知”文件,拟证明受害人田建国生前的住所地石板滩镇、工作的砖厂所在地灌溪镇在2014年均已划入鼎城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原审被告杨明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仲良口头答辩认为:事故车辆已依法投保,本案的各项赔偿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湘北汽运鼎城公司口头答辩认为:受害人田建国生前在砖厂工作了七、八年时间,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这些事实在原审中都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原审被告杨明海、张仲良、湘北汽运鼎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被上诉人陈桂华、田银波所提交的一份文件,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田建国务工砖厂所在地鼎城区灌溪镇白马岗村属于城镇范畴,也不能证明石板滩镇、灌溪镇下辖的行政村也属于鼎城高新技术产业园范围,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原审被告张仲良质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文件可以证明受害人务工的砖厂在鼎城高新技术产业园范围内。原审被告湘北汽运鼎城公司质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同时认为灌溪镇早在几年前就划入了鼎城高新技术产业园范围,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田建国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陈桂华、田银波所提交的文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份文件中只确定将石板滩镇、灌溪镇委托鼎城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并未明确两镇所辖行政村属于鼎城高新技术产业园范围,也不能证明受害人田建国生前的住所地、务工的砖厂所在地均属于城镇范畴,故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田建国的户籍所在地和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田家坪村文龙组,其家庭责任田的大部分已通过村组统一发包的方式租赁给他人经营花木种植。还查明,田建国从2013年2月开始至2014年6月一直在鼎城区灌溪镇白马岗村燕马砖厂务工,其月工资收入在3200元以上。本案其他部分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受害人田建国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于该项损失的认定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本案受害人田建国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因交通事故去世前已在鼎城区灌溪镇白马岗村燕马砖厂务工一年以上,并以在该砖厂的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该收入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也已接近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且田建国的家庭责任田大部分已通过村组统一发包的方式租赁给他人种植花木,其家庭也不以农业生产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基于上述原因,本案若参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田建国的死亡赔偿金,则显失公平,也不能填补田建国亲属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从处理该类纠纷适用法律的立法本意和平等保护原则出发,受害人田建国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依照受害人亲属陈桂华、田银波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受害人田建国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并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正确,适用法律也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杨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卜玉苹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诗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