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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097号原告李某甲,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学敏担任审���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玉志、人民陪审员马洪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因被告于1996年走失,我多方查找,但至今仍无下落,所以起诉离婚。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李某乙。1996年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之规定,��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个人在手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敏审 判 员  李玉志人民陪审员  马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