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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无业,住新沂市。2011年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冬冬,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份间,被告人龚某四次至邳州市陈楼镇、官湖镇等地,入户盗窃村民电动自行车等物品,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86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至邳州市陈楼镇陈楼村刘某家中,盗窃陈某乙的麦科特牌电动自动自行车一辆。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97元。2、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至邳州市官湖丁楼村南陈庄陈某丙的家中,盗窃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50元。3、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至邳州市陈楼镇竹园村吴某家中,盗窃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白色优沃牌手机一部和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33元、被盗优沃手机和苹果4手机分别价值266元、896元。4、2014年1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至邳州市陈楼镇陈楼村,盗窃顾某的黄色草狗一只;随后至该村王某家中,盗窃金太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草狗价值140元、被盗车辆价值1379元。2014年12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龚某在实施盗窃后被群众发现并扭送给前来出警的邳州市公安局陈楼派出所民警。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金太阳电动自行车一辆和草狗一条,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吴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龚某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龚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龚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龚某因入户盗窃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讯问后,如实供述了其他3起盗窃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系同种罪行,依法不应当以自首论。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