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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嘉旺农业公司诉张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嘉旺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张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渭南嘉旺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宝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军,陕西省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迎春,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渭南嘉旺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旺公司)与被告张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军,被告张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旺公司诉称,2013年3月起被告从其公司购买化肥、农药等,共拖欠16笔货款134867元,经催要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82304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清偿拖欠货款82304元,承担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张迎春辩称,其自2012年起从嘉旺公司购买化肥、农药等,与其他农户为葡萄园使用。因宝小平承诺可提供葡萄种植技术服务,宝小平向各农户收取技术服务费,供应化肥、农药等,农户按照宝小平提供的技术方案施肥,喷药等,双方属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后果树越冬施肥管理有问题,2013年开始葡萄减产,果树枯死,造成农户更换新苗重新栽植。嘉旺公司与向阳红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均为宝小平,两公司有本质关联,拒绝清偿所欠货款。经审理查明,张迎春与同村组十余农户共同经营葡萄园种植。2012年冬,宝小平(向阳红合作社及嘉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可为农户提供葡萄种植技术指导服务,向每户收取技术服务费100元。经宝小平介绍,张迎春从嘉旺公司购买(由张迎春分散给其他农户)化肥、农药等为葡萄园施用。经结算,共下欠化肥、农药等货款82304元,张迎春为嘉旺公司出具有欠条16张。2012年开始,农户按照宝小平提供的各阶段技术方案为葡萄园施肥、喷药等。执行该果苗越冬方案的十余农户园内葡萄树出现不同程度发芽晚,发芽少,甚至枯死现象。但未执行该果苗越冬方案,采用传统埋土越冬方式(施肥、喷药方案均相同)的一户农户,葡萄树长势基本良好,未出现枯苗现象。2014年,枯苗减产的农户先后将葡萄树砍伐,重新栽植。对剩余货款经嘉旺公司催要,张迎春依此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张迎春清偿所欠货款,承担其他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照片、出库单、送货单、销售清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迎春从嘉旺公司处购买化肥、农药等,张迎春对下欠货款出具欠条,故嘉旺公司要求张迎春支付拖欠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向阳红合作社与嘉旺公司系不同法人组织,且购买的化肥、农药等已经消耗使用,张迎春无证据证实该化肥、农药存在质量瑕疵,或果树枯死与嘉旺公司的化肥、农药无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相互抵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嘉旺公司要求张迎春承担其他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向阳红合作社为张迎春(及其他十余农户)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农户实施果园管理,并收取技术服务费,农户与向阳红合作社属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农户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迎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渭南嘉旺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货款82304元。二、驳回原告渭南嘉旺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迎春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被告张迎春负担1853元,原告渭南嘉旺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保平代理审判员  毛 龙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林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