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燕梅与胡美娥财产损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燕梅,胡美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2778号申请执行人郑燕梅,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胡美娥,1967年12月26日出生。郑燕梅与胡美娥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7418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胡美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燕梅二万三千八百七十五元。权利人郑燕梅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美娥送达执行通知。本院已强制扣划被执行人胡美娥银行存款4800元。经查,被执行人胡美娥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胡美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郑燕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胡美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美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郑燕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胡美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277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审 判 员 曹学昱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