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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白作明与张德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作明,张德成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246号原告白作明。委托代理人季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成,系原告白作明儿子。委托代理人单守荣,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白作明与被告张德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张德成委托代理人单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7月出资50万元设立兴仁个体豆制品厂,并将该厂挂靠通州区兴仁镇徐庄村村委会,以兴仁镇徐庄村委会作为出资人、被告张德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为南通县兴仁豆制品厂(以下简称兴仁豆制品厂)。兴仁豆制品厂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企业成立后原告一直负责经营。后该厂变更为通州市德大淀粉厂(以下简称德大淀粉厂)。2009年6月,被告张德成及徐庄村委会申请对德大淀粉厂进行改制,企业类型由集体所有制改制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通新成豆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成公司),兴仁镇政府在未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对德大淀粉厂进行资产确认与产权界定,未经该厂实际所有人即原告允许,出具了虚假的资产确认书与产权界定书,将该厂以零资产出售给被告张德成所有。现该厂已被拆迁,拆迁款7018000元已被告张德成领取,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原告为此于2013年11月7日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00万元。后原告因补充证据,于2014年5月6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德成返还原告拆迁款60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开业登记注册书、南通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复,证明兴仁豆制品厂于1992年7月登记成立,性质为村办集体、挂靠福利企业,名义上徐庄村委会受让了白作明的资产16万元和投入资金5万元,但徐庄村委会未实际投资;2��1992年财产转让协议合同,证明兴仁豆制品厂成立前的财产属于白作明所有,后徐庄村委会以协议形式受让了白作明的原企业资产;3、2005年3月28日承包协议,证明兴仁豆制品厂(变更名称为德大淀粉厂)的产权人为白作明,此事实被告张德成明知的;4、2007年10月8日被告张德成保证书一份,证明兴仁豆制品厂(变更名称德大淀粉厂)是白作明实际投资设立,资产所有权人是白作明,张德成对此是明知的;5、2008年11月27日徐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兴仁豆制品厂实际投资人及所有人为白作明;6、2009年6月4日《德大淀粉厂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同意企业改制的决议》及白美兰、张德华、张美平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德成伪造改制事实及改制材料,兴仁豆制品厂(变更名称为德大淀粉厂)所有资产属于白作明所有;7、2013年5月8日申请书,证明兴仁豆制品厂(变更名称为德���淀粉厂)系白作明实际投资设立,是挂靠福利企业;8、2015年2月26日徐庄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兴仁豆制品厂(变更名称为德大淀粉厂)是挂靠福利企业,1992年7月登记成立村集体没有投资;9、兴仁镇人民政府出具《资产确认书》、《产权界定书》,证明兴仁镇人民政府不核查事实真相,为张德成改制企业出具了虚假的《资产确认书》、《产权界定书》;10、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张德成独占兴仁豆制品厂(变更名称为德大淀粉厂)财产的全部拆迁补偿款7018000元的事实;11、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明兴仁豆制品厂于1992年7月登记成立,后变更名称为德大淀粉厂及新成公司;12、2014年5月5日和解协议,证明在该调解协议中,被告张德成同意给付原告白作明部分的拆迁款,实际上认可了原告白作明为企业财产所有人;13、(2013)通商初字第09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白作明为拆迁款事宜,于2013年11月7日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后2014年5月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张德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兴仁豆制品厂的成立、改制和演变过程,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另外,证据3中的2008年11月27日徐庄村村委会证明中提到兴仁豆制品厂的注册资金是50万元,但工商登记资料中注册资金是21万元;证据10中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的被拆迁人是被告张德成;证据13中的和解协议不能证明拆迁受益人是原告,协议表明双方拆迁纠纷已经了结。被告张德成辩称,1、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新成公司的所有人为被告,该厂拆迁后,相关拆款补偿款应归属被告所有;2、原告曾就新成公司拆迁款纠纷于2013年11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告考虑双方父子关系,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款100万元,双方就拆迁款事宜再无纠葛,被告并不得再向其主张权利。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有违诚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德成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作明与被告张德成系父子关系。1992年,原告白作明与徐庄村委会订立财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白作明将个人豆制品厂、厂房和生产设备共计16万元转让给徐庄村委会。同年7月,兴仁豆制品厂成立,工商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村),法定代表人为张德成,注册资金21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6万元,流动资金5万元。后兴仁豆制品厂变更名称为德大淀粉厂、南通江山橡胶制品厂,注册资金变更为5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25万元,流动资金25万元。后企业名称又几经变更。2009年6月,兴仁镇政府同意徐庄村经济合作社将德大淀粉厂改制为私营企业,零资产出售给被告张德成,兴仁镇政府为此出具了资产确认书与产权界定书。改制后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新成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股东为张德成。2013年,因江海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需拆除新成公司房屋,兴仁镇政府与新成公司于同年6月30日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新成公司将房屋交兴仁镇政府拆除,兴仁镇政府支付新成公司被拆迁房屋建安成新价,装饰装潢补偿,附属设施、设备树木等补偿,搬迁费补助,按期搬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资产补偿共计7018000元。后张德成代表新成公司领取拆迁款7018000元,并在拆迁补偿费领款凭证上加盖了新成公司印章。另查明,2005年3月,原告白作明作为德大淀粉厂的产权人(甲方)与张德成(乙方)订立承包协议一份,约��甲方将德大淀粉厂以年租金5万元承包给乙方,承包时间自2005年3月28日至2007年2月28日,承包期间甲方愿意负责全厂所有机械设备维修,保证正常运转,乙方付给甲方年薪1.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承包期满,乙方负责所有应收款、应付款及乙方经办的所有借款,承包期间,张美萍不上班每月发工资500元,白美兰上班每月工资1500元,每个月可以请假休息五天。张德成、王敏(张德成妻子)、白作明、陈桂英(白作明妻子)、张美萍、白美兰、张德功(为白作明子女)在协议上签字。2007年10月8日,张德成出具保证书,载明:自从出了这么大的事以后,父亲没有怪我,今后,我保证在父亲领导下,认真工作,重新做人,一切听从父亲的,本厂是父亲办起来的,成绩属于父亲的,这是事实。2008年11月,徐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兴仁豆制品厂是白作明一人出资设立,注册资金50万元,当时因生产经营需要,白作明以村为出资人,其子张德成作为法定代表人,办理了注册登记,并经营至今。事实上,徐庄村对该厂未出资,该厂任何债权、债务与徐庄村无关,该厂权属归白作明所有。2013年5月,徐庄村委会出具说明,明确德大淀粉厂改制前身为兴仁豆制品厂,属挂靠村集体福利企业。2009年改制时德大淀粉厂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同意企业改制的决议职工代表签字除张德成夫妇外,其余三人非本人所签。退休职工剥离资金250800元,上述款项新成公司未支付给退休职工。上述职工其实并未退休,一直工作至拆迁停产时。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白作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德成返还原告新成公司拆迁补偿款7018000元,并要求兴仁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白作明与被告张德成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张德成支��白作明拆迁补偿款100万元;2、张德成与白作明就拆迁补偿款事宜再无其他纠葛,白作明不得就拆迁补偿款再向张德成主张权利;3、张德成付款后,白作明撤回诉讼。协议还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拆迁款归属。本院认定拆迁款应当归属于新成公司所有。理由如下:新成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新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是其所有的资产,即新成公司以其资产为限对外承担民事义务。讼争拆迁款系新成公司房屋被拆而得到的补偿,其所有权应当归属于新成公司。公司法规定,公司因下述原因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而解散的;4、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财产未依照上述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本案中,虽然新成公司因房屋被拆停止经营,但尚未依法解散并清算,股东或投资人无权取得新成公司的财产。另外,双方在上一次诉讼时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张德成向白作明支付100万元后,白作明不得再就拆迁事宜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张德成已向白作明付款100万元,白作明现再向本院提起诉讼,有违诚信,本院对��拆迁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作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