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冬水与王振忠、丁秀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水,王振忠,丁秀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王冬水。委托代理人李晓伶,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忠。被告丁秀兰。委托代理人王冬河(母子关系)。原告王冬水与被告王振忠、丁秀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治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水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伶,被告王振忠及被告丁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之子。原告是低保户,2010年4月10日二被告通过其长子王冬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办理了廉租房,二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13年原告到街道申领房屋补贴时,才得知原告名下存在廉租房,故不能申领房补。如原告名下无廉租房,作为低保户的原告,可以每月领取房补,二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享受房补或其他保障性住房。现原告既不能享受房补政策,又和女儿居无定所,只能在外租房居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腾空坐落天津市××区××家园××号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忠辩称,在办理廉租房之前,我和老伴有两处房屋,一处平房给了大儿子王冬河,另一处是我承租的企业产偏单,答应将来给原告。而原告却将我们二老从这个偏单里赶出来并在2001年把这个偏单卖掉了,导致我和老伴在外租房居住了十多年。当时原告要卖房之前,我们说让他出去租房住,我们住这个偏单并给他负担在外租房的租金,他都不同意,坚持要卖房。后来国家有了廉租房政策,大儿子把家里所有的家庭成员召集在一起,说我和老伴不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又一直在外租房,只有原告具备低保条件,能不能以原告的名义加上我们二老原来的房屋拆迁政策条件去申请廉租房,当时家庭会议上原告在场也都同意,而且很高兴,还说只是用他的低保条件,这样能解决我们二老的住房问题。申请廉租房也利用了我们二老的拆迁政策,也是我们出的廉租房押金并一直负担廉租房租金居住使用至今。现在原告把给他的偏单卖了,钱也挥霍了,还不承认当年的事,反过来让我们腾房,我不同意。对于原告所说的经济损失,我也不认可。因为他没有损失,已经啃老一辈子了,他现在居住的违章房还是找我们二老借钱购买的,而且他还曾经在家里闹,我们二老为此还给过他两个季度的房屋补偿费3000元,为什么我们还要给他经济损失费,原告要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根据。另外,他的女儿虽然在离婚时约定随他生活,但实际上一直是随原告的前妻生活。鉴于以上原因,我既不同意腾房,也不同意给原告经济损失费。被告丁秀兰辩称,我的意见和被告王振忠一致。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之子。二被告曾将自己居住使用的一套偏单房屋交付原告一家居住使用,2001年原告因故将该偏单房屋出售。2001年3月7日被告王振忠父亲王鸿生经天津市河北区公证处公证,将其名下坐落天津市××区××里××号(后地址变更为××里××号)平房一间赠与被告王振忠,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同年3月29日被告王振忠就上述房屋与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振忠取得一次性购房款40235元,此后二被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2007年2月1日原告经审批取得天津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因二被告不符合申请本市廉租房条件,而原告一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结合二被告的房屋拆迁政策,可以原告名义申请本市廉租房。就此征得原告同意后,二被告交付廉租房存储金40235元,由案外人王冬河持原告和二被告相关材料于2009年7月10日以原告名义申请办理了坐落天津市××区××家园××号廉租房一处,2010年二被告装修入住,居住使用至今并承担该廉租房租金。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其配偶陈红在河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自行解决住房,婚生女王菁由原告王冬水抚养,原告女儿王菁现已成年。原告现居住于坐落天津市天津市××区××村××号违章房屋内,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二被告曾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共3000元。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腾交坐落天津市××区××家园××号廉租房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天津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租赁合同》。二被告则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本市廉租房申请条件,原告申请廉租房时既利用了家庭成员享受低保的条件,也附加了二被告的房屋拆迁政策并由二被告支付相应存储金后,原告方取得廉租房承租权,此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故二被告对该承租权的取得并非不享有相应权利。同时,本市相关廉租房政策还规定,如承租人家庭成员发生变更,原承租人是否符合继续承租廉租房的条件将面临相关行政部门的重新审定。原告与其配偶与2011年协议离婚,婚生女现亦成年,此家庭成员情况发生变更后,原告的续租条件尚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核,承租权能否延续亦尚未确定。鉴于以上因素,原告的腾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廉租房租赁合同,故原告自2009年7月申办廉租房后,即不再享受房屋补贴且二被告就此还自行给付过原告3000元经济补偿费,原告就其经济损失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并不知晓以其名义申请办理廉租房一节,从二被告、证人证言的表述以及相应书证来看,二被告的陈述符合逻辑及常理,与原告所述其曾经和现在的居住状况亦相吻合,故二被告及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即使如原告所述,其2013年即已经知晓名下承租了廉租房,但就此亦并未予以否认,故原告提出不知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冬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原告王冬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笑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