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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高民初字第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绍云与涟水县义兴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云,涟水县义兴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高民初字第0815号原告张绍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青,居民。被告涟水县义兴镇卫生院,住所地涟水县义兴镇义兴街东首。法定代表人薛剑峰,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朱相兵,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嵇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绍云与被告涟水县义兴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青、被告涟水县义兴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朱相兵、嵇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云诉称,2008年4月2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医,经被告确诊为胆囊炎伴胆囊结石,并收治入院,同日行胆囊切除术。原告于同年5月5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仍经常上腹部阵发性隐痛,到被告处就诊无进一步治疗,于2014年7月29日到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超声提示残余胆囊伴胆囊结石。2014年9月22日,原告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残余胆囊切除术,于同年10月5日出院。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观察不细致、治疗措施不恰当,导致原告遭受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后果,原告的该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7454.4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涟水县义兴镇卫生院辩称,被告卫生院系合法的卫生医疗机构,2008年4月份原告在我院就诊,经诊断为胆囊炎伴胆囊结石,行胆囊切除术,我院及医疗人员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没有违反医疗卫生法规,诊疗护理符合规范,在诊疗活动中向原告做了相应的病情说明,尽了告知义务,手术前亦取得了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原告张绍云因反复发作右上腹疼痛二年,到被告涟水县义兴镇卫生院治疗,B超检查提示“胆囊结石”后住院,入院诊断为“胆囊炎伴胆囊结石”,并于当日行“胆囊切除术”,术中、术后可能出现风险向原告亲属交代,原告亲属同意承担手术风险并签字,同年5月5日治愈出院,发生医疗费2012.57元。2008年5月14日原告因“腹胀伴嗳气半月”,又到被告涟水县义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B超腹腔探及未见明显异常,腹部平片示腹部未见明显异常,入院后给予禁食,补液与消炎,病情渐好转于当月19日出院。后原告仍有上腹部阵发性隐痛,症状发复,在当地其他医院检查彩超提示残余胆囊伴结石,但未进一步治疗。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彩超提示胆囊多发性结石。同年9月10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超提示胆囊多发结石。2014年9月22日原告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慢性残余胆囊炎、胆囊结石”,于9月27日行“残余胆囊切除术”,2014年10月5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用20181.86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其诊断、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起诉至法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鉴定。为进行鉴定,双方均提交了各自持有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病案资料、医学影像片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4)书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如下:1.张绍云20**年4月24日-5月19日在涟水县义兴医院(涟水县义兴卫生院)的诊疗过程中,院方根据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对其“胆囊炎伴胆囊结石”的诊断成立,有手术指征。虽然该院手术记录“探查胆囊约10×5cm,表面充血、肿胀,内扪及一枚结石,胆总管不扩张…,术中诊断胆囊炎伴胆囊结石决定行胆囊切除术”可行,“游离胆囊管,距胆总管约0.5cm处切断”,符合技术操作规范,但未对切除标本如胆囊壁及其结石等情况的具体描述,术后标本嘱家属送病理未果,对本次鉴定分析判断也有一定影响。张绍云于2014年9月再次手术(胆囊切除术)所见“残余胆囊大小约8cm×3cm”,不能排除涟水县义兴医院对张绍云手术未切除到位,不符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存在医疗行为过失,与张绍云术后胆囊残留有主要因果关系,增加患者痛苦和二次手术的机会;就现有资料,尚不能认为2014年的胆囊残余伴结石完全系6年多前的手术不当所致。第一次胆囊炎伴胆囊结石为自身疾病因素;且手术记录距离胆总管约0.5cm切断,虽病历记载“张出院后反复发生上腹部不适”,但既无手术后送病理检查对手术标本状况的描述,又无术后近期B超复查提示其手术后胆囊残余过长的客观证据;分析第二次手术是在第一次手术切除胆囊残余偏长的基础上,慢性炎症再形成结石,日积月累向下坠积以至于相隔6年后的手术所见,考虑医院为主要因素,患方为次要因素、且再结石亦需手术,并非第一次手术导致,故建议涟水县义兴医院医疗过失参与度为75%-80%。2.针对委托项目中张绍云伤残等级的问题,由于缺乏术后胆囊残余的相应条款,本次尚不能完成该委托项目,故不予评价。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8000元,复印病案费用1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194.43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801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以医院正式票据为准,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具体由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双方对护理、营养期限一致认可为一个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被告涟水县义兴镇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对原告“胆囊炎伴胆囊结石”的诊断成立,有手术指征,其术后胆囊残余,现有资料不能确定本次手术已切除到位,不符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院方存在医疗过失,据此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关于被告诊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手术的损害后果是在第一次手术切除胆囊残余偏长的基础上,慢性炎症再形成结石,日积月累向下坠积所致,被告的行为是导致损害产生的主要因素,原告自身因素为次要因素,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医疗过失参与度为75%-80%。综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8%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181.86元,原告主张第一次医疗费用2012.57元由被告赔偿,因原告第一次胆囊炎伴胆囊结石为自身疾病因素,所发生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3、护理费30天×60元/天=1800元;4、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项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上述损失总计为23541.86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18362.65元(23541.86元×78%),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诊疗过错的程度及原告疾病的发展状况,原告存在一定精神损害的后果,但其主张30000元赔偿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共应给付原告23362.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县义兴镇卫生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绍云各项损失2336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8010元,由被告涟水县义兴镇卫生院负担。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涟水县义兴镇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