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樊某某,��,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津市市。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8月7日出生,住台湾省台北市。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津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8月14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现在校读书。婚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互相沟通少,无感情基础,导致从2005年开始无经济和书信往来。2009年被告公开承认在台湾重新结婚生活,并于2009年9月3日MSN留言要求原告单方面办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无任何讯息。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无任何联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结婚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公证书1份、吴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吴某甲的基本情况;3、津市市人民法院(2013)津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的事实;4、MSN聊天摘录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摘录的该聊天记录人员系本案的原、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5年8月4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现在校读书。婚后,双方聚少离多,两地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是两地分居,双方并无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成年,婚生女的抚养费由原告独自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长期两地分居,相互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良性发展。尤其是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可见双方并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主观愿望。原、被告已分居2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女多年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学习、生活环境稳定角度出发,认为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成年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独自负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樊某某直接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樊某某独自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津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