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梁锦强与陈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梁锦强。委托代理人陈秀珊,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坚。原告梁锦强诉被告陈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锦强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珊、被告陈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4日,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8日于顺德农商银行容桂大福基支行支付了2013年7月24日的借款(该借款是通过第三方梁开林引领办理借款手续的);第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在借款期间先后通过梁开林支付利息共14000元给原告,同时于2013年10月18日已归还了上述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不予认可。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授权书原件、业务回单原件各1份,证实���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转账凭证原件、被告银行流水原件各1份、梁开林与被告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打印件7页,证实被告每月都按时向梁开林归还利息,且于2013年10月18日将涉案借款50000元全部归还给梁开林。原告的意见:对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原告不认识梁开林,该转账单不能证明被告是向原告归还涉案借款,该笔钱可以是被告与梁开林间的借贷关系或有其他用途。对短信内容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确认被告提供的电话号码1372632****是否梁开林本人的电话号码,且从这些短信内容不能证明梁开林是涉案借款的中间人或共同出借人。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手机短信内容打印件,因无法核查其来源,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在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借款。同日,被告出具《授权书》一份,确认若被告不能在2013年10月23日前向原告还清2013年7月24日所借的50000元,原告有权直接变卖、折价、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被告名下一切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车牌号为粤X/LL6**的北京现代牌小车)。后因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另,2013年10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户名为“卢炬明”的账户转入50000元,案外人梁开林在该转账业务回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此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提出被告是通过案外人梁开林向原告借款,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梁开林向原告偿还了涉案借款50000元,且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辩称,由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2013年10月18日的转账凭证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锦强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20元,以上合共1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永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嘉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