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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姬永和与候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永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永和,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秦明晓,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二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永昌,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姬永和为与被上诉人侯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明晓、被上诉人侯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姬永和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4日,分别向原告侯永昌购买了价值17750元、2450元的饲料,共计202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两笔饲料款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如逾期付款一个月,按照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该款一直未付。临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姬永和欠原告饲料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全面履行给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承担所欠饲料款的利息,欠条中对逾期付款已做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的饲料质量有问题,导致饲养的羊腹泻并死亡,因此未支付饲料款,原告不认可,被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姬永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永昌饲料款20200元,并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原告侯永昌预交203元,由被告姬永和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宣判后,姬永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赊购了价值17750元和2450元的羊饲料,并给被上诉人书写了欠条。上诉人赊回饲料后让雇佣的羊倌喂羊,由于羊倌对饲料是否有变质现象没有注意,就将上诉人赊回被上诉人提供的羊饲料喂羊,导致羊从第二天开始拉稀,上诉人就找兽医治疗,治疗过程中上诉人的羊死了十六只,还有部分羊由于治疗时间长,不能按时出栏,导致上诉人损失三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被上诉人把发霉的饲料块带走,被上诉人和大北农饲料总代理协商,同意给上诉人赔偿一万元,但上诉人认为不公平就不同意。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经过国家质量检验合格的饲料,上诉人支付价款。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向上诉人提供合格的饲料,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了变质饲料,就没有权利请求上诉人支付价款。饲料是否变质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承担败诉责任,违反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辩称,饲料有块我认可,霉变我不认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羊是吃了我的饲料死的。同样的饲料,我让业务员去上诉人家喂羊十五天,期间羊一只没死。我请的兽医看过他的羊,死亡原因是羊肠毒血症。姬永和在一审庭审称,我的羊出了问题以后,原告方也去现场看了情况,后派技术员去我那里给羊喂养了半个月被告的大北农饲料,我的羊也没有出现死亡现象,技术员走后,羊又开始死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姬永和欠被上诉人侯永昌饲料款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姬永和未能全面履行给付义务,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上诉人姬永和主张被上诉人侯永昌向其提供的饲料质量有问题,导致饲养的羊腹泻并死亡,造成上诉人损失,故其不承担给付责任。经审查,上诉人姬永和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侯永昌派技术员用被上诉人的大北农饲料给羊喂养了半个月,未出现死亡现象,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姬永和饲养的羊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大北农饲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姬永和以此理由拒付所欠被上诉人侯永昌的饲料款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姬永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姬永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徐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邬竟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