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袁志刚与苏州富乐纸业有限公司、毛建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刚,苏州富乐纸业有限公司,毛建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999号原告袁志刚。委托代理人周根兴、余钟,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富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民工业区民凌路3号。法定代表人毛建亮。被告毛建亮。原告袁志刚与被告苏州富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毛建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周根兴、余钟,被告苏州富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毛建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刚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州富乐纸业���限公司(原名苏州建明纸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确定原告租赁富民工业区富车路一区厂房,并享受拆迁补偿权。经查,此拆迁款拨付之后,被告袁志刚擅自将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2012年12月31日,被告毛建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结欠原告拆迁款118987元。原告虽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18987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富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毛建亮共同辩称,因为租赁厂房是集体的,合同上明确这个房子是不可以转租的,所以苏州富乐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我们认为是无效的。欠条上写明欠款118987元性质是厂房拆迁款,基于租赁合同都是无效的,原告无权取得此拆迁款,两被告无须返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苏州市相城区富民��业区富乐路的厂房所有人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凌浜村经济合作社,该厂房的第一承租人为恒盛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凌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后恒盛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将全部厂房转租给次承租人苏州建明纸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嗣后,苏州建明纸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又将承租的部分厂房转租给原告,2011年9月14日,苏州建明纸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原告袁志刚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位于相城区元和街道蠡口富民工业区富乐路一区厂房,计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租赁期为叁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双方约定年房租金为178200元。付款方式6个月付一次,如乙方未按期支付房租,拖欠时间超过30天,该协议终止,并由甲方���究乙方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补充事宜:因该厂房甲方没有合法的房产证、土地证,故甲乙双方约定如遇政府规划拆迁赔偿乙方的停产停业费按有证补偿标准补偿乙方。如甲方提供给乙方办理营业执照之用的材料,乙方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而给乙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甲方同意承担有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该协议另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日,针对苏州建明纸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租赁事宜,被告毛建亮以个人名义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凌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2012年12月31日,被告毛建亮向原告袁志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袁志刚凌浜社区厂房拆迁款为118987元,该款我本人同意由社区从我的补贴款中代付给袁志刚(该款内容为房1100㎡×108.17=118987)”,被告袁志刚在欠款人���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但两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苏州建明纸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变更为苏州富乐纸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8日,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凌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凌浜社区拆迁户毛建亮,其租赁的位于富民工业区的厂房,于2012年年底已拆迁,拆迁款已全额支付给毛建亮”。被告毛建亮在庭审中也认可确认已全部领取拆迁款。再查,苏州恒盛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富乐纸业有限公司因租金等纠纷曾于2012年7月16日起诉至本院,2013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2)相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及代工合同》解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苏州富乐纸业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因政府拆迁于2012年12月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上述事实,由原告袁志刚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厂房租赁协议、欠条、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凌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2)相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审理中,本院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凌浜村经济合作社调查,该经济合作社反映,原告租赁的富民工业区富乐路一区厂房的所有人是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凌浜村经济合作社,第一承租人是瞿国伟(系恒盛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他于2006年承租,之后他再全部租给第二承租人毛建亮(系苏州建明纸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亮再将其中1100平方米的厂房租给袁志刚(即租赁合同中的一区厂房),对于上述所有转租行为该经济合作社均予以准许。2012年10月左右该厂��遇政府拆迁,凌浜村经济合作社与毛建亮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毛建亮并将所有拆迁款领取完毕。2012年12月31日毛建亮在凌浜社区书记办公室向袁志刚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袁志刚拆迁款118987元。凌浜村经济合作社之所以没有代毛建亮从其拆迁款中向袁志刚支付其认可的所欠款项,是因为村里的拆迁款是支付给毛建亮的,不能直接支付给袁志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与被告苏州富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原告承租厂房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出租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后6个月内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苏州富乐纸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如遇政府拆迁应赔偿袁志刚停产停业费,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租赁期间遇政府拆迁,按照租赁协议被告苏州富乐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拆迁款。2012年12月31日,被告苏州富乐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建亮向原告出具欠条,故欠条中被告毛建亮明确“今欠袁志刚凌浜社区厂房拆迁款118987元”应为被告苏州富乐纸业有限公司对结欠原告拆迁款事实的确认行为,该欠条同时明确该款“我本人同意由社区从我的补贴款中代付给袁志刚”,原告基于租赁关系主张被告苏州富乐纸业有限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并未免除该公司的付款义务,故被告毛建亮承诺的代付行为应为对被告苏州富乐纸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拆迁款的债务加入,系被告毛建亮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上苏州富乐纸业有限公司的拆迁款已由被告毛建亮全部领取,两被告至今未付,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拆迁款118987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富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毛建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袁志刚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898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40元,由被告苏州富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毛建亮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袁志刚已自愿垫付,本院��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