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叶猛与彭广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猛,彭广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497号原告:叶猛,男,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广传,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负责人:赵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叶猛诉被告彭广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雨苍、被告彭广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猛诉称:2013年1月19日13时25分,被告彭广传驾驶辽X**变型拖拉机由西往东行驶到广德县开发区桐汭大道光藻路交叉口时,与叶猛驾驶苏XX**货车相撞,致叶猛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德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彭广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猛被送往广德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右侧下颌骨支部、左侧骶髂关节等部位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26日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三次住院治疗共4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3356元。2014年6月16日,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损伤后遗症为拾级伤残,右股骨损伤后遗症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一人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75日。另查:辽X**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彭广传,车辆挂靠在被告铁岭县亚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因损害赔偿未能协商一致。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362元(其中医疗费72090元、营养费20元/天×75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6天=920元、护理费102.9元/天×60天=6174元、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伤残赔偿金32538元/年×11%×20年=7158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2×11%×2×17年=3809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因彭长传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883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万元,还剩1383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有限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彭广传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彭广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猛于2015年3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1中医药费由72090元变更为83356元,总诉请由138362元变更为178926元。彭广传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在广德起诉,有些标准应该按照安徽的标准。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请求法院查明该事故的真实性。二、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1、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是2014年9月12日签发,然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9日,故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就在城镇长期居住。2、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事故伪造,不具有真实性。首先,在现实生活中没有单位是只有一个人的工资表,而且工资数额每月不变。其次,原告也提供不出一年的工资表,故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有长期收入来源。3、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即没有再劳动局备案,也非劳动部门要求的统一格式,还没有单位证明,因此不具有真实性。三、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没有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认定其有误工损失,故贵院不应支持。四、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没有证据,我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一般护工每天50-60元计算。五、原告要求的抚养费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被抚养人仍生活在农村。六、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亦无任何过错,只是由于保险介入纠纷,且交强险内也没有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赔偿项目,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叶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四份)、租房协议、暂住证,证明原告的城镇职工身份及其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常州市。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分担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事实。5、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费开支的事实。6、出生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后遗症达两个十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三期”等事实。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9、彭广传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辽X**变形拖拉机实际所有人、合法驾驶人为被告彭广传的事实。10、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辽X**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且事发处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彭广传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交。彭广传对叶猛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叶猛提供的所有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无法完全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但仅提供了4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其提供的暂住证签发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故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彭广传对其三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9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9日13时25分,被告彭广传驾驶辽X**变型拖拉机由西往东行驶到广德县开发区桐汭大道光藻路交叉口时,与叶猛驾驶苏XX**货车相撞,致叶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广传负事故主要责任,叶猛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辽X**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彭广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叶猛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右侧下颌骨支部、左侧骶髂关节等部位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27日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三次住院治疗共4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3361.8元。2014年6月16日,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损伤后遗症为拾级伤残,右股骨损伤后遗症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一人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75日。四、叶猛有叶轩豪与叶轩铭两个儿子,两人均于2012年1月11日出生。叶猛于2012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常州市申江压缩机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820元,2013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497元。五、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彭广传为叶猛垫付费用共计5万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广传负事故主要责任,叶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酌定由彭广传负70%的赔偿责任。叶猛负30%的赔偿责任。二、辽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再按照赔偿责任来划分。三、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的确定:⑴诉请的医疗费83356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核定,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⑵诉请的营养费150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75日,标准应按照2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75天×20元/天=1500元;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经本院核实住院天数为45天,标准应按照2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5天×20元/天=900元;⑷诉请的护理费6174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可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按照102.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用应为60天×102.9元/天=6174元;⑸诉请的误工费18000元,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0天×100元/天=18000元。⑹诉请的残疾赔偿金7158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拾级伤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或者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14958元/年×20年×11%=32907.6元;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确给其本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⑻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093元,结合本案,叶猛有两个儿子,原告伤残评定时已满2周岁,根据相关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子女在城镇生活居住的证据,故被抚养人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820元/年×16年×11%÷2×2=20803.2元。⑼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为800元。⑽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伤残,故该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被本院确定有:医药费83356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174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32907.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03.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171240.8元。因本起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负7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5484.8元,余项75756元应根据责任划分来确定,故应由彭广传承担53029.2元,其余损失由叶猛自行承担。又应彭广传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垫付了5万元费用,故尚应赔偿原告302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叶猛经济损失共计95484.8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彭广传赔偿原告叶猛经济损失共计53029.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叶猛3029.2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叶猛负担570元,由彭广传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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