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5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975号原告何某某,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宗浩,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周洲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邓飞进、吴运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宗浩、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在东莞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12日在浏阳市北盛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黎某A。由于双方婚前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合,且被告婚前故意隐瞒真实年龄,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差异较大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导致分居,原告唯有离婚才能结束这段短暂而痛苦的婚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黎某A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被告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因与别人发生了不正当关系被我发现,经北盛派出所调解后原告仍继续与别人有来往。原告争取小孩的抚养权没有任何理由,被告自2014年8月离家出走后,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爱慕虚荣,好吃懒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合格。证据3,结婚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证据4,常口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小孩黎某A。对上述证据,被告黎某某均无异议。被告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4,该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于2008年5月12日在浏阳市北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黎某A。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被告认为原告与别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关系变紧张。2014年8月,两人开始分居。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虽产生了信任危机,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从家庭和睦出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各自改正缺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某要求与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洲人民陪审员 吴运年人民陪审员 邓飞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