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羽与刘耀文、崔宝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羽,崔宝红,刘耀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陈羽。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宝红。被告刘耀文。委托代理人崔宝红。与被告刘耀文夫妻关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宝泉,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兴,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羽与被告刘耀文、崔宝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羽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庆富、被告刘耀文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崔宝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羽诉称,2014年4月30日15时许,我驾驶冀H524**号小型轿车由安达石去黄崖子,当行驶至罗家沟梁顶处与被告崔宝红所有的刘耀文驾驶的冀H612**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85天,损失有医疗费672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营养费3700元,护理费38323元,误工费41952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30100元,合计201877.78元。宽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耀文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月19日我的伤经贵院委托有资质单位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刘耀文驾驶的崔宝红所有的车在阳光财产保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为此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宝红、刘耀文辩称,崔宝红所有的冀H612**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崔宝红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查刘耀文的行驶证、驾驶证,如果系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起诉缺乏证据。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4、保险车辆冀H61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耀文驾驶被告崔宝红所有的冀H612**号小型轿车(车载:刘露然)由宽城方向向安达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承秦线罗家沟梁顶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承秦线由安达石方向向黄崖子方向直行原告陈羽驾驶的冀H52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羽、刘露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耀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露然无事故责任。冀H61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崔宝红,刘耀文与崔宝红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崔宝红给原告陈羽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羽于2014年4月30日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9720.38元。诊断为:1、左顶叶多发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第一胸椎棘突骨折;4、右眼上斜肌麻痹;5、复视原因待查。原告陈羽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记载,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进行药物治疗,于2014年8月13日以后没有进行药物治疗,其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应按105天计算。原告陈羽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多次去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眼睛,花费医疗费2072.81元。原告陈羽的伤于2015年1月21日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陈羽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1793.19元(以实际票据为准);2、误工费32880.30元(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129.45元/天×254天);3、护理费8889元【其中护理人员陈志强是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另一护理人员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129.45元/天+60.00元/天)×20天+60.00元/天×8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00元(50.00元/天×105天);5、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9102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4000.00元;7、交通费1500.00元(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定);8、车辆修理费30100.00元;9、施救费1500元;10、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4916.49元。上述事实,原告方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4)第1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承德医学附属医院门诊初诊病历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陈志强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本复印件,原告陈羽的驾驶本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了原告陈羽的伤情及经济损失情况;被告崔宝红出具的刘耀文的驾驶本复印件及冀H612**号小型轿车行驶本复印件、被告崔宝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当庭陈述证实了冀H612**号小型轿车的权属及投保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耀文驾驶的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羽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耀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露然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宝红所有的冀H6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崔宝红自愿按责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实际票据合计为51793.19元,其他医疗费用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羽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2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工资表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与实际护理人员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羽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2880.30元、护理费8889.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合计77473.3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53650.23元[(医疗费51793.19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车辆修理费28100元+施救费1500元)×70%]。三、被告崔宝红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560元。(鉴定费800元×70%)四、驳回原告陈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09.00元,由原告陈羽负担572.70元,由被告崔宝红负担1336.30元。被告崔宝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崔宝红8103.7元,剩余保险赔款123019.8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羽。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玄文斌助理审判员 张静坡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