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男,36岁(1978年6月2日出生);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尹×在本市地铁4号线(西单站开往平安里站)列车第一节车厢内最后一个车门处,窃得被害人彭×上衣右侧兜内白色小米3型手机1部,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161元。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赵×、徐×、姜×的证言,被害人彭×的陈述,被告人尹×的供述、前科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曾因盗窃受到刑罚及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尹×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