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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瑛与合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瑛,合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717号原告刘瑛。委托代理人戴应福。被告合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振东。委托代理人钱淳君。委托代理人楼翔。原告刘瑛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应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淳君、楼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瑛诉称:被告因销售误导等欺诈行为,骗得原告购买保单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两份。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原告无数次奔走与被告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直接按。原告于2014年12月底收到上海监管局的“决定受理”的保险投诉告知书、依照告知书上的建议,原告数次往返上海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1月22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条款且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人民币61,860元,以及由保单上载明的因保险费产生的利息和红利。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判令被告因无理强横久拖此事不解决,又出尔反尔,给原告和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痛苦和震荡,支付精神损失费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两份保险单。后在上海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上,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前向原告通融给付两份退保金共计56,860元,保险合同终止。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调解协议中的款项已经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希望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原告确认收到相应款项,但是被告在2月27日才付款,因此不认可调解协议内容,要求法院重新裁定。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自双方签字后业已生效,被告在履行调解协议时的迟延付款行为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且原告起诉至本院时,调解协议项下的款项已履行完毕,原告仅因此不认可调解协议内容而要求重新裁定、返还保费及红利,缺乏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人身权益被侵害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权益未受到侵害,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计823元,由原告刘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