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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禹某与胡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胡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92号原告禹某。委托代理人许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原告禹某诉被告胡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某诉称,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在寿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至今,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父亲应尽的责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依法变更抚养关系,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乙。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抚养孩子至今。后双方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寿光市公证处(2011)寿证民字第4616号公证书、寿光市侯镇刘家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虽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禹某与被告胡某甲的婚生女胡某乙(身份证号码:37078320100617360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