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二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广涛与被上诉人孙化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广涛,孙化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广涛,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化廷(曾用名孙化停),男,1963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广涛因与被上诉人孙化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孙化廷于2014年10月28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谢广涛给付工钱47400元及利息。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谢广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广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上诉人孙化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孙化廷于2013年在虞城县黄冢乡为谢广涛粉墙、贴瓷片、维修等工作。2013年9月2日经结算,谢广涛欠孙化廷127400元,经多次支付,现谢广涛下欠孙化廷47400元未能给付。现孙化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谢广涛支付孙化廷工钱474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孙化廷与谢广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谢广涛应当给付欠款47400元,因此对孙化廷要求谢广涛支付47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孙化廷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谢广涛虽然提交了二份收款证明,但未提交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谢广涛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已给付孙化廷45000元的依据,对谢广涛诉称不欠孙化廷474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谢广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化廷47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谢广涛负担。上诉人谢广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工钱,上诉人已多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工钱,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分别为:欠条上已付的4万元、2013年9月22日支付1.5万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2万元、2013年11月27日支付2万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3万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2万元,并注明工钱已付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退还多支付的2万元。被上诉人孙化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47400元工钱。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四张收条,分别为2013年9月22日1.5万元收条、2013年11月4日2万元收条、2013年11月27日2万元收条、2014年1月21日2万元收条,以证明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的工钱付清且还多付2万元。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1.对2013年9月22日1.5万元收条、2013年11月27日2万元收条真实性不认可,要求鉴定;2.2013年11月4日2万元收条是被上诉人为赵光超干活支付的工钱,与上诉人无关;3.2014年1月21日2万元收条是陈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钱,与上诉人无关。庭后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放弃对上述两张收条签名及落款日期真实性的鉴定。本院认为:1.2013年9月22日1.5万元收条、2013年11月27日2万元收条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9月2日给被上诉人出具87400元欠条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钱3.5万元的事实,该二张收条应予采信;2.2013年11月4日2万元收条显示赵光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钱,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系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钱,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3.2014年1月21日2万元收条显示陈某某担保的工钱已付清,结合上诉人于2014年1月21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该收条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钱已付清。根据该收条显示内容,应为陈某某担保的工钱已付清,不能证明是陈某某支付的工钱,且上诉人持有该收条,应为支付该2万元的债务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9月2日出具87400元欠条后,又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1日支付被上诉人5.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9月2日给被上诉人出具87400元欠条后,又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1日支付被上诉人5.5万元工钱,现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32400元工钱未付。上诉人诉称其拖欠被上诉人的工钱已付清,经查2014年1月21日2万元收条内容,该收条显示由陈某某担保的工钱已付清,未说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钱已付清,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及其父还出具还款协议承诺2014年1月26日还2万元、2014年2月27日还清,因此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出示2013年11月20日3万元收条原件,被上诉人虽认可该收条内容及本人签名,但不认可落款日期,其认为该收到款是上诉人于2013年9月2日出具87400元欠条前支付,上诉人亦表示该日期为其添加,因此该3万元是上诉人于2013年9月2日后支付的事实不能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部分纠正。上诉人谢广涛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谢广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化廷47400元”为“上诉人谢广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孙化廷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谢广涛负担1379元、被上诉人孙化廷负担5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