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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某某等诉大理州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00号原告:申某某,男。原告:李某甲,男。原告:申某乙。原告李某甲、申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申某某,身份情况同上,系二原告的父亲。原告:李某丙,男。原告:李某丁,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申某某、李某甲、申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怀兴,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州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等诉称:五原告的亲属李某某因病到被告处就医,因被告的过错将癌症误诊为普通囊肿导致延误病情。李某某于2012年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被告,案经大理市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李某某全部损失的50%。被告不服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中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因被告的误诊延误了李某某的病情,多年来全家为治疗李某某的疾病四处奔走。2014年6月8日,李某某撇下年迈的父母和幼小的子女撒手人寰,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追索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2、丧葬费24498.5元;3、医疗费109013.26元(云南省肿瘤医院36979.17元、大理州医院43298.4元、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10096.4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111.61元、云南省疾控中心69元、鹤庆县医院16.4元、购买药品及治疗支出16442.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90天×100元/天);5、购买制氧机3450元;6、交通费7237元;7、住宿费16954元;8、假发支出580元;9、床位费420元;10、昆明结核病医院伙食费1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2年7月31日鉴定五级伤残至2014年6月8日期间计算两年:李某某父母的赡养费4744元/年×2人×2年÷4人×60%=2846.4元,子女抚养费15156元/年×2人×2年÷2人×60%=18187.2元;(2)2014年6月9日起,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丙赡养15年,母亲李某丁赡养18年,两人合计33年:4744元/年×33年÷4人=39138元;儿子李某甲抚养2年,女儿抚养12年:15156元/年×14年÷2人=106092元;两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66263.6元;12、护理费48997元/年÷365天×158天=21210元;13、误工费48997元/年÷365天×158天=21210元。上述所有款项合计844656.36元,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422328.18元。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一方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应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472328.18元。因被告已经赔偿2012年7月定残日起20年的残疾赔偿金,现李某某死亡,依法应扣减18年的残疾赔偿金113805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8523.18元。原告申某某是李某某的丈夫,李某甲、申某乙系李某某和申某某的子女,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是李某某的父母,均为本案的适格诉讼参与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6769.8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州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所患的宫颈绒毛状管状腺癌属罕见疾病,全国也仅有五例,云南仅此一例,因医疗水平受限,导致医院无法确诊原告的罕见疾病。原告早期到我院门诊治疗,我院已力所能及地对其进行了检查治疗,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和上次诉讼中的残疾赔偿金有重复计算的部分,精神抚慰金上次诉讼也已经确定,医疗费认可2013年12月31日后产生的费用。原告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应按责任比例,医院只能承担50%的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庭审中,五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A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A2、鹤庆县草海镇罗伟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各原告与李某某的身份关系。A3、民事判决书二份,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发生医疗损害,经大理州中级法院和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承担50%的责任。A4、云南省肿瘤医院出院证二份,以证明李某某2014年1月6日至16日、2月10日至17日在云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7天。A5、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三份、死亡报告单一份,以证明李某某在2014年2月27日至3月25日、4月17日至4月26日、5月31日至6月8日在州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4年6月8日死亡。A6、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以证明李某某2014年5月12日至25日在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A7、云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门诊费收据六份,以证明李某某在云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36979.17元,住院17天。A8、大理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2份、住院费收据4份、新农合报审单4份,以证明李某某在州医院支出门诊费996.3元、住院费43298.8元,新农合报销了20424.4元。A9、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据各一份,以证明李某某在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096.6元,住院13天。A10、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收据11份,以证明李某某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出费用2111.61元。A11、云南省疾控中心及鹤庆县医院收费收据各二份,以证明李某某到云南省疾控中心治疗支出医疗费69元,到鹤庆县医院治疗支出16.4元。A12、治疗费发票医疗费收据4份,以证明李某某支出治疗费及购买药费共计16442.28元。A13、制氧机收据一份,以证明李某某为治疗维持生命购买制氧机一台支出费用3450元。A14、交通费发票23张、汽车汽油发票11张、火车票4张、公交票9张、停车费21张,以证明李某某到昆明等地治疗支出交通费7237元(其中长途汽车票1062元、火车票218元、动车及公交车57元、过路费1147元、汽油费4655元、停车费98元)。A15、住宿费收据三份,以证明李某某为了治疗疾病在昆明住宿支出住宿费16954元。A16、伙食费收据一份,以证明李某某在昆明结核病防治院支出伙食费100元。A17、收据1张,以证明李某某购买假发支出580元。A18、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收据一份,以证明李某某在昆明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床位费420元。被告州妇幼保健院质证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A4、A5、A6、A7、A9、A10、A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应当依照鉴定意见的结论进行责任划分。对证据A8、A11的三性无异议,但A8中大理州人民医院的一份收据的住院时间是2012年12月23日,A11中鹤庆县人民医院的二份门诊收据时间是2012年12月5日,这些费用都是2013年12月31日之前产生的,与前一次的判决系重复计算,应予以扣减。认为证据A13真实性无法核实,发票没有客户名称,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A14中昆明到大理的交通费予以认可,火车票及动车票与前一次的诉讼系重复计算,不予认可,过路费、汽油费、停车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A15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证明谁住以及住了几天,三性均不认可。证据A16、A18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A17形式要件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被告州妇幼保健院就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B1、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李某某疾病的罕见性,医院已尽到了治疗义务。五原告质证对证据B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7、A9、A10、A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A8中2013年6月25日大理州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与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医疗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A8中被告质证有异议的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日,出院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1月2日,与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医疗费没有重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8中其他单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A11中鹤庆县人民医院的二份门诊收据时间是2012年12月5日,与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医疗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A11中其他单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A13销货清单没有收货单位的名称,无在案证据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A14中“下关↔昆明”以及“小西门→昆钢”的10张长途汽车发票与李某某往返大理和昆明以及在昆明住院治疗的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北京南”往返的4张动车车票、2张北京地铁发票以及7张北京公交车票,因无在案证据证实李某某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前往北京、天津治疗,本院不予确认;A14中过路费发票17张、加油费发票11张、停车费发票21张,本院不予确认。A15中NO.014096收据无交款人姓名以及收款单位盖章,形式要件不合法,真实性无法查实;NO.014097无交款人姓名以及收款单位盖章,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住宿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计算的损失时间内,系重复计算,该二份收据本院均不予确认。A15中2014年5月12日大理市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的收据形式要件合法,时间与李某某在昆明治疗时间吻合,本院予以确认。A16、A18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时间与李某某在昆明治疗时间吻合,本院予以确认。A17收据无交款人姓名、收款单位印章,真实性无法查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B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19日,原告申某某、李某甲、申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亲属李某某因停经39天、放环六年到被告处治疗,诊断为月经不调。2011年9月14日,李某某再次到被告处就诊,检查记录:主诉白带增多,阴道镜所见完整的鳞柱交界不可见,宫颈赘生物呈菜花样,易接触性出血。被告拟诊断为宫颈赘生物待查,给予宫颈活检术,并送病检(病检号111442)。9月17日病检结果为宫颈炎性息肉,建议行LEEP术。10月17日,被告为李某某行宫颈LEEP手术,手术记录锥切面直径2厘米,深度1厘米,出血量1毫升,赘生物送病理(病检号111587),一月后复诊。此后,被告将“111442号”及“111587号”病检标本送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会诊,会诊意见:(宫颈)绒毛状管状腺癌。2012年7月31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综合评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2013年7月18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明确州妇幼保健院为李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未进行规范专科检查及记录、病理诊断错误、未及时进行病理会诊等过错。医院存在的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李某某疾病(宫颈中分化绒毛状管状腺癌)的及时治疗,其过错与李某某病情进展及现状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因在临床中宫颈腺癌早期易转移,预后差,且宫颈绒毛状管状腺癌罕见,诊断存在一定难度。建议医院存在的过错在李某某病情进展及现状中承担同等责任。2012年9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李某某诉大理州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大理白族自治州妇幼保健院赔偿李某某截至止2013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352400.70元。在该次判决中,本院认定李某某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的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5日,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24510.79元、残疾赔偿金2529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9642.30元、误工费296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交通费13446元、住宿费1960元。州妇幼保健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大中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27日至3月25日、4月17日至4月26日、5月31日至6月8日,李某某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计53天,支出门诊费3285.6元,住院费43298.8元(其中新农合报销20424.5元,个人支付22874.3元)。2014年1月6日至1月16日、2月10日至2月17日,李某某在云南省肿瘤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7天,支出门诊费及住院费36979.17元。2014年5月12日至5月25日,李某某在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门诊费及住院费10096.6元。在住院治疗的间隙期间,李某某还分别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及相关医疗机构做中医治疗及购买相关药品,支出门诊费及购买药品费用18622.89元。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申某某护理。2014年6月8日,李某某因病死亡。另原告申某某系李某某的丈夫,李某甲、申某乙系李某某与申某某的婚生子女。李某某与申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经营烟、酒、副食品、日用百货零售,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暂住证》,并与子女共同在下关居住生活。李某甲出生于1998年3月25日,现在大理州民族中学读高中二年级。申某乙出生于2002年6月7日,现在下关一小读六年级。原告李某丙、李某丁系李某某的父母,云南省鹤庆县草海镇村民,李某丙出生于1949年10月7日,李某丁出生于1952年8月16日,二原告生育有李某某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五原告的亲属李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因妇科疾病到被告的专科门诊就诊,被告诊断为宫颈炎性息肉,为李某某行宫颈LEEP术治疗。手术后,李某某按医嘱多次复查,于2012年2月21日诊断为宫颈绒毛状腺瘤,故双方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病理诊断错识、未及时进行病理会诊等过错,导致对李某某所患疾病诊断错误及治疗方案错误,延误了李某某对所患疾病的及时治疗。经司法鉴定,医院存在的过错与李某某病情进展及现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在临床中宫颈腺癌早期有易转移、预后差等特点,且宫颈绒毛状管状腺癌罕见,诊断存在一定难度,医院的诊断治疗亦存在一定的难度。根据李某某的病情、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就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本次医疗损害所造成最终后果为李某某死亡,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时只能以最终的状态计算,故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的残疾赔偿金252900元应当予以扣减,则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211820元。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498.5元(48997元/年÷12个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李某某治疗过程中,支付了医疗费112283.06元,其中新农合报销了20424.5元,故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为91858.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即8300元(100天/日×83日)。5、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2年7月31日定残日至2014年6月8日李某某死亡计22个月,李某丙、李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09.2元(4744元/年÷12个月×22月×2人÷4人×60%),李某甲、申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671.6元(15156元/年÷12个月×22月×2人÷2人×60%);(2)2014年6月8日李某某死亡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2个月,申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72个月。原告主张的李某丙、李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李某丙的生活费15年即180个月,李某丁的生活费18年即21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抚养人为数人,故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150.34元(15156元/年÷12个月×22月+15156元/年÷12个月×(72月-22月)÷2人+4744元/年÷12个月×(180月-22月)÷4人+4744元/年÷12个月×(216月-22月)÷4人】,上述两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3431.14元。6、交通费,查实有票据支持的交通费为1062元。7、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过高,本院支持有效票据认定的454元。8、原告主张的床位费4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的昆明结核病医院伙食费100元,收据显示时间与李某某在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重合,本院已支持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项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护理费标准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5745.89元(36375元/年÷365天×158天)。11、误工费,2012年7月31日李某某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主张李某某的误工损失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的购买制氧机花费3450元及假发580元,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1820元、丧葬费24498.5元、医疗费918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431.14元、交通费1062元、住宿费454元、床位费420元、护理费15745.89元,共计为467590.0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33795.05元,由原告自负50%的责任。因被告在对五原告的亲属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最终导致李某某死亡的后果,李某某的死亡给五原告在精神上及生活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实际,酌定支持五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李某甲、申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床位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243795.05元。二、驳回原告申某某、李某甲、申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2元,减半收取3326元,由五原告承担1663元,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妇幼保健院承担1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瑞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