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付南与刘忠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南,刘忠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李付南。委托代理人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二区(6组团)1号楼1层112号。负责人陈向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昌平支公司职员。原告李付南与被告刘忠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南的委托代理人左咏中、被告刘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付南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3月13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南诉称,2014年4月24日23时00分,原告李付南驾驶武连军的冀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蒋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刘忠喜头西尾东停放的吕云的京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付南及武英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付南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忠喜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5636.5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71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营养费9540元、护理费52967.74元、误工费47700元、伤残赔偿金173162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期护理费840000元、杂物费2000元、陪护人员餐宿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被告刘忠喜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按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不同意赔偿,事发时被告的机动车已不具备机动车的性能,车辆已全损,其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3时00分,原告李付南驾驶无偿借用武连军所有的冀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三河市境内沿蒋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刘忠喜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上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忠喜之妻吕云所有的京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付南及冀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武英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付南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忠喜负次要责任,武英魁无责任。被告刘忠喜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武英魁承诺放弃对刘忠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的起诉。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创伤性脑疝;2、弥漫性脑肿胀;3、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左枕顶部);6、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行右侧额颞顶开颅探查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如有不适,门诊复查。2014年8月7日诊断书中载明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7日需陪护四人;2015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10日需陪护三人;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28日需陪护二人。2014年8月8日医嘱建议:患者于2014年4月25日于脑外科住院手术治疗,现左侧肢体偏瘫,建议休息三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并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积水;2、手术后颅骨缺失;3、颅脑损伤术后。原告住院期间行右侧脑室腹腔分流术、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北京四季青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外伤术后;2、左侧偏瘫;3、ADL大部分丧失;4、左枕骨骨折;5、脑室腹腔分流术后;6、颅骨修补术后;7、贫血;8、高血脂症;9、感冒。出院时医嘱建议:1、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继续康复训练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9日在北京四季青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外伤术后;2、左侧偏瘫;3、ADL大部分丧失;4、左枕骨骨折;5、脑室腹腔分流术后;6、颅骨修补术后;7、高血脂症;9、左踝陈旧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按时服药,增加营养,合理膳食,继续康复训练治疗,促进恢复。原告李付南于2015年3月9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李付南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7635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50元/天×176天)。3、营养费63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至评残日计318天,标准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6360元(20元/天×318天)。4、原告伤残鉴定前的护理费51683.33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7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李玉江、其母陈秀芬、其姐姐李小纳和其姐夫高瑞建护理;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李玉江、其母陈秀芬、其姐姐李小纳护理;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李玉江、其姐姐李小纳护理。故原告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期间需护理219人次。原告自三河市医院出院后和去北京住院治疗及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24天,由原告之父李玉江护理。原告至评残前一日共计需护理443人次。李玉江在刘卫国个体经营的腾飞农机配件维修中心工作,月工资3500元;其母陈秀芬、其姐姐李小纳和其姐夫高瑞建均在三河市腾祥饭店工作,月工资均为3500元,故原告伤残鉴定前的护理费为51683.33元(3500元/月·人次÷30天/月×443人次)。5、误工费37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8日),共计误工318天,原告事发前在刘卫国个体经营的腾飞农机配件维修中心工作,月工资4500元,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自愿主张按国家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37100元(3500元/月÷30天/月×318天)。6、××赔偿金17316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本院酌定伤残赔偿指数为85%。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故××赔偿金为173162元(10186元/年×20年×85%)。7、伤残鉴定费4350元。8、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10、陪护人员住宿费1750元。但由于原告伤情较重需手术治疗,其亲属只好在院外住宿,便于原告手术及治疗。故本院对原告亲属在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予以维护。11、××辅助器具费(轮椅)1200元。12、复印62.60元。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的餐饮费和日用品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589820.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原告鉴定构成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李付南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护理依赖程度的比例为85%,故原告主张20年的后期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护理标准每天80元,故原告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为496400元(80元/天×365天/年×20年×85%)。本院认为,原告李付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忠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刘忠喜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刘忠喜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忠喜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忠喜按责赔偿。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忠喜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付南的各项合理损失(后期护理费除外)共计人民币58982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469820.72元的30%即140946.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刘忠喜90946.22元。二、被告刘忠喜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10日评残之后20年的护理费共计496400元的30%即148920元,每五年给付一次,分四次付清,每次给付金额37230元。其中2015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的后期护理费为37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三次给付日期分别为2025年3月10日、2030年3月10日、2035年3月10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李付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原告李付南负担535元,由被告刘忠喜负担2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