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5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与刘春花、刘雄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春花,刘雄伟,汪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522-1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冷水江市广场西路七号。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联社理事长。被告刘春花。被告刘雄伟。被告汪玲。本院在审理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春花、刘雄伟、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刘春花、刘雄伟、汪玲的银行存款60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三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春花、刘雄伟、汪玲的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郑 立人民陪审员 谢玉坤人民陪审员 申丁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