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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执他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对刘明华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刘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白执他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长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关平原,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诺,该局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刘明华,女,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职工。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白沙县国土局)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认定被执行人刘明华未经批准,擅自在海南省国营龙江农场(以下简称龙江农场)十六队占用249平方米农用地建设住房,该建设项目不符合白沙黎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被执行人刘明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白土环资罚告字(2014)8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次日送达被执行人刘明华。2014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作出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刘明华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被执行人刘明华在30日内拆除对非法占用249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面积249平方米,共处罚款人民币肆仟玖佰捌拾元整(¥4980.00元)],次日送达被执行人刘明华。因被执行人刘明华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白土环资催字(2015)3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次日送达被执行人刘明华。被执行人刘明华在收到上述催告书后,在催告书告知的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以被执行人刘明华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向白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不向本院起诉,又不履行其作出的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明华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即使用龙江农场十六队国有土地建房,有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被执行人亦承认存在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经听证查明,被执行人刘明华系龙江农场十六队职工。被执行人刘明华居住的十六队公房因年久失修成为危房,2011年,其向龙江农场申请建住房,经农场相关部门审核,认定被执行人刘明华符合建房规定,同意其建房;2011年4月16日,龙江农场与被执行人刘明华签订《海南农垦职工危房改造合同书》,被执行人刘明华在十六队旁边建房,建房用地权属为龙江农场;龙江农场分别于2012年1月5日发放12000元、2014年2月24日发放3000元,共计向被执行人刘明华发放危房改造补贴15000元(其中中央配套资金7500元,省农垦总局和农场配套7500元)等事实。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对被执行人刘明华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农垦系统的职工危房改造项目,是农垦系统改善职工居住环境、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的全国性重要民生项目,有其详细的规划、财政资金补贴和实施方案,尽管在项目实施时存在瑕疵,未能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政府协调、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不能因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而将职工危房改造认定为违法占地建设行为并对职工予以处罚,从而损害职工的权益。考虑到被执行人刘明华住房已建成并入住,拆除该住房将造成被执行人刘明华财产及国有资产损失,故对被执行人刘明华住房可不予拆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的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其锐审 判 员  李信海人民陪审员  符玉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凯威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