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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臣、张亚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臣,张亚琴,林长敏,胡颜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324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艳海,男,该单位信贷员。被告赵臣,男,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满民。被告张亚琴,女,1985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林长敏,女,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胡颜宝,男,1966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臣、张亚琴、林长敏、胡颜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艳海、被告赵臣、张亚琴、林长敏、胡颜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0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臣、林长敏、胡颜宝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2日,赵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为8.97‰。赵臣与张亚琴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臣、张亚琴给付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481.6元、罚息30991.35元,合计142472.95元。被告林长敏、胡颜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3月2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赵臣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他没花到钱,不同意还款,也没有偿还能力,应该谁花钱谁偿还。被告张亚琴辩称,她是替其女儿贷款,她不认识字,只是签个字。被告林长敏辩称,他只是签字了。被告胡颜宝辩称,他承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谁花钱应由谁偿还,他没花到钱,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臣、林长敏、胡颜宝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2日,被告赵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为8.9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未偿还过。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赵臣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481.6元、罚息30991.35元,合计142472.95元。被告赵臣与张亚琴于2010年9月1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臣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赵臣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林长敏、胡颜宝自愿为赵臣的借款作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林长敏、胡颜宝对赵臣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张亚琴与赵臣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亚琴对赵臣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臣、张亚琴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481.6元、罚息30991.35元,合计142472.95元(截止2015年3月2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林长敏、胡颜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长敏、胡颜宝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臣、张亚琴追偿。案件受理费3149元,减半收取1574.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春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初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