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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9时20分,被告人饶某某经公安机关询问和宣传法律后主动将其持有的1支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交到龙陵县公安局碧寨派出所。经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射钉器改装的枪支1支的照片;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饶某甲的证言;(保)公(刑)鉴(痕检)字(2014)122号枪支性能鉴定书;检查、扣押、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出自制的枪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枪支1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春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睿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