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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那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那民初字第3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锋,男,化州市宝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振山,男,化州市宝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邦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振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11月14日生一子陈某某,2002年5月2日生一女陈某某,现两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双方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吵架。近三年来,原告与被告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子女也很少关注,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9202.25元及承担共同债务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极不充分,18年来,我与原告夫妻关系虽无十分恩爱,但也不像原告状中所述我是尖酸刻薄、不爱子女的恶妇,我并无什么对不住原告之处。被告说我18年来只回家过年四、五次是虚构的,原告因特殊情况近两年不在家,子女全由我抚养,我外出务工期间时常汇款或托他人携款回家养育子女和供奉家婆。原告等我人老珠黄、丧失生育能力,才起诉离婚,于心何忍。不管怎样,我都不同意离婚,就算判我离婚,我都要与子女二人相依为命。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于1997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宝字第154号《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陈某某,2002年6月12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婚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9202.25元及承担共同债务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多年,且婚姻期间已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若双方能够相互体谅,共同为未成年的两个子女着想,珍惜家庭,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邦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