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务农。被告邓某某,女,汉族,务农。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世刚、郭飞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在重庆市城口县岚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08年9月6日原、被告到重庆务工,当年9月8日,双方因一点小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开原告,从此了无音讯,被告多方打听,均无被告消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女儿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字号为渝陆号)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证据四、城口县岚天乡岚溪村村民委员会、城口县岚天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城口县公安局修齐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错误更正各1份,以证明虽结婚证上张某某的出生年份及公民身份号码与原告身份证记载的不一致,但系同一人。证据五、城口县岚天乡岚溪村村民委员会、城口县岚天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于2008年9月6日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了无音讯。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前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在重庆市城口县岚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08年9月8日被告在重庆务工期间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后,女儿张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应予解除。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自2008年9月8日离家后至今未归,期间未尽到为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被告至今已经分居生活六年有余,夫妻生活名存实亡,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劝解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张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其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明示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邓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她)人结婚。审 判 长 陈晓军人民陪审员 丁世刚人民陪审员 郭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