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执字第845、846、8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邱明勇、罗坤鹏、徐双平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明勇,罗坤鹏,徐双平,惠州市纯美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执字第845、846、865-2号申请执行人:邱明勇。申请执行人:罗坤鹏。申请执行人:徐双平。被执行人:惠州市纯美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瑞青。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明勇、罗坤鹏、徐双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惠州市纯美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三案,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惠城劳人仲案字(2014)1424、1422、1423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仲裁调解书,被执行人惠州市纯美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邱明勇、罗坤鹏、徐双平分别支付第一期工资款8000元、4000元以及6000元。因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惠城法执字第845、846、86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惠州市纯美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上存款20000元,现被执行人已支付上述三案的案件款共18000元以及邱明勇、罗坤鹏、徐双平三人的第二期工资款共18000元,并缴纳上述三案的执行费共150元,故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执字第845、846、865-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惠州市纯美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上存款的冻结。二、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惠城劳人仲案字(2014)1424、1422、1423号仲裁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 耀审判员 李国生审判员 陈立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俊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