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蒋祖成与周新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祖成,周新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蒋祖成。被告:周新均。原告蒋祖成为与被告周新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新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晓龙、人民陪审员杨科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祖成起诉称: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止,原告为被告周新均承建的工程从事水电工,约定每天工资为170元,按天计酬。后经双方核对并经被告签字认可,原告的工作天数分别为5月份11.5天、6月份26天、7月份26.5天、8月份19天、9月份19.5天、10月份1.5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分别计算为5月份1725元、6月份4420元、7月份4505元、8月份3230元、9月份3315元、10月份255元,共计17450元,扣除已付生活费4500元(实际为工资),尚欠12950元未支付。因被告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新均支付劳动工资共计人民币12950元。被告周新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蒋祖成与蔡文祥等人一同为被告周新均所承建的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原告蒋祖成的劳务报酬为5月份每日150元,6月份开始每日170元,并按日计算。经双方核算,原告蒋祖成2014年5月份的工作天数为5月份11.5天、6月份26.5天(原告仅主张26天)、7月份26.5天、8月份19天、9月份20天(原告仅主张19.5天)、10月份1.5天。被告周新均分别在蔡文祥和原告蒋祖成各自制作的考勤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经本院核算,被告周新均共应支付原告劳动工资17620元(原告仅主张174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5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望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周新均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工资表)两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新均雇佣原告蒋祖成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依法应对其雇佣的人员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蒋祖成尚有12950元的劳动报酬未领取,故被告周新均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被告周新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均应支付给原告蒋祖成劳动报酬计人民币129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新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琴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杨科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