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君,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娜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5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我多处寻找未果,至今毫无音信,我们分居近12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娜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2003年5月10日,被告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原告无婚前财产,原告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娜某虽已结婚生活,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娜某自2003年5月10日即无故离家出走,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双方分居至今已长达十余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人民陪审员  殷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