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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刑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6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病,剑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2月14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中专文化,原剑河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队员(聘请人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昌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粟泽福,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琴、宋大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昌胜、粟泽福等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部分。2014年8月初以来,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某某合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多次贩卖给赵X、龙X明、周某某等人,主要事实有:1、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剑河县革东镇鑫和宾馆302号房间,卖给潘X太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得毒资100元;2、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剑河县革东镇杏花小区5栋3单元402室赵X家,卖给赵X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3、2014年8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剑河县革东镇云扬假日酒店、樱花足浴下面赵X的车上,卖给赵X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两个;4、2014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剑河县革东镇鸿大宾馆501号房间,卖给周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得毒资300元;5.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剑河县革东镇鸿大宾馆501号房间,卖给龙X安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半个,得毒资100元;6、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周某某在剑河县革东镇风雨桥附近,卖给龙X安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半个,得毒资2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在剑河县革东镇鸿大宾馆501号房间多次容留周某某(女,1997年7月29日生)、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剑河县革东镇鸿大宾馆501号房间内被剑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该房内搜出毒品疑似物1.29克。被告人刘某某在剑河县革东镇鸿大宾馆楼下被剑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剑河县革东镇鸿大宾馆501号房间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商量购买毒品,并共同购买毒品,构成共同犯罪。两个被告人合资购买毒品后,多次向多人贩卖,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严惩处。两个被告人在本案犯罪活动中作用、地位相当,对于毒品犯罪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四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已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和社会危害性,同时深感后悔。其辩称,购买毒品的事实我没有对刘某某作隐瞒,我二人商量购买毒品后,我才用我向我哥借的钱去购买毒品,之后我哥要求我还款,我便将刘某某拿给我的钱归还了我哥。我拿毒品给赵X系受他强迫的,两次赵X都没有付款给我。第一次购买毒品是我自己一人出资,这次刘某某出资准备用于购买毒品的3000元钱我用于归还我哥了;第二次购买毒品,我与刘某某是按出资额分配毒品,各自保管。因为我身体差,希望法院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其辩称,我让胡某某为我购买毒品是准备由我自己贩卖,我没有让他帮我贩卖。除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部分的第6起犯罪事实我参与外,其余胡某某贩卖毒品的过程我不清楚。我现已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深感后悔。由于我控制力差,经不住金钱的诱惑才走上犯罪的道路,通过这次教训让我重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以后一定做对社会有贡献的事情。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处罚,给予我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张昌胜、粟泽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持异议。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第一次购买毒品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1-5起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首先,两个被告人在南极冰冷饮店时,刘某某因为不知道购买毒品行情才去问胡某某,并询问其贩卖毒品是否能挣钱。但这仅是对购买毒品行情的询问,没有共同的犯意。并且当时胡某某阴瞒了自己已将自己的资金汇给了卖方购买毒品的事实,并没有与刘某某商量,使刘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3000元资金交给胡某某用于购买毒品。但这3000元钱胡某某并没有用于购买毒品,而是用于归还欠自己哥哥的债务,该款并没有用于购买毒品,两个被告人各有打算。故两个被告人从意识和行为上都没有共同的犯意。其次,虽然两个被告人一起到凯里市取货(冰毒),并交给刘某某保管了一个晚上,但后来胡某某就将毒品取回了。胡某某如何将毒品贩卖、吸食,刘某某不但不知道,而且也没有分取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从始至终胡某某都在利用刘某某,而刘某某则认为自己与胡某某一起贩毒。因此,两个被告人没有共同贩毒的意愿。第三,对于该次购买的毒品,胡某某在贩卖过程中与刘某某没有进行分工,买得的毒品全部由胡某某支配,如何出卖和吸食刘某某均不知情。故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1-5起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第二次购买毒品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虽然两个被告人一起出资购买毒品,但是买得毒品后被告人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毒品,并各自处分。在处分毒品过程中也无分工和联络,没有共同贩卖的意思表示,不为共同犯罪。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由于胡某某没有将真实意识告知刘某某,刘某某一直处于不真实的意识状态下。整个行为都是胡某某策划,刘某某在错误认识的前提下进行了跟随;三、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贩卖毒品行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四、公安机关缴获的1.29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现场被缴获的1.29克毒品,胡某某明确表示是用来吸食而不是用于贩卖的,同时根据证据证明胡某某在鸿大宾馆501房间长期容留他人吸毒。故缴获的1.29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五、关于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次数问题。胡某某所贩卖的毒品都没有秤量,无法查实其数量。胡某某两次拿毒品给赵X都是出于赵X的抢夺、要挟所为,赵X也没有给胡某某的毒资,因此该两次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行为;六、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问题。由于刘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该次犯罪系从犯,犯罪后坦白认罪,悔罪表现好,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在剑河县革东镇6号区南极冰冷饮店内聊天时,刘某某称自己欠债很多,并询问胡某某贩卖冰毒(即甲基苯丙胺)是否挣钱。胡某某回答说能挣钱后,两个被告人商量决定出资购买冰毒进行贩卖。此后的第三日下午,刘某某在剑河县革东镇16号区1号桥处将3000元现金交给胡某某作为购买冰毒的出资款。由于在刘某某将出资款交给胡某某之前,胡某某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曾向其哥哥胡X荣借款,胡某某便于当日将刘某某的出资款3000元用于归还了胡X荣。胡某某收取刘某某的出资款后,当日晚,两个被告人雇请出租车从剑河县革东镇到凯里市购买冰毒,由胡某某用原向胡X荣借得的3000元现金向“小波”购买冰毒,“小波”将冰毒交给胡某某后,两个被告人又乘坐出租车回到剑河县革东镇华都宾馆住宿。当晚胡某某外出,将购得的冰毒放在宾馆房间内。次日下午,刘某某从华都宾馆将冰毒带出交给胡某某;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剑河县革东镇“一网情深网吧”旁向被告人胡某某要钱未获,便又问起原所购冰毒的去向,胡某某称已被吸食了。于是两个被告人决定再次购买冰毒贩卖。事后,刘某某出资1100元,胡某某出资4000元,胡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到凯里市向“小波”购买了5100元价款的冰毒。该次购买冰毒后,胡某某将其中的5个或者6个冰毒分配给刘某某;3、2014年9月初的一天,“小波”又将6个或者7个冰毒送给胡某某,以补足胡某某第一次向其购买冰毒的数量。关于被告人所得冰毒的数量,因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被告人在购得冰毒后用于贩卖和容留他人吸食,其犯罪行为如下: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潘X太(绰号潘泰)通过电话向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购买冰毒,胡某某到剑河县革东镇鑫和宾馆302房间将一个零包冰毒卖给潘X太,潘X太付给胡某某100元。2、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嘎嘎”(绰号)、赵X两人用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要求胡某某拿冰毒到剑河县革东镇杏花小区5栋3单元402室赵X住宅。于是胡某某到赵X住宅将一个零包冰毒卖给“嘎嘎”和赵X。但二人未付款给胡某某;当日中午12时许,赵X又用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让其送冰毒到剑河县革东镇云杨假日酒店(亦即樱花足浴)前给赵X。胡某某接到电话后便赶到该酒店旁边公路,将两个零包冰毒卖给赵X。赵X未付款给胡某某。3、2014年8月24日上午,周X萍到被告人胡某某住宿的剑河县革东镇鸿大宾馆(以下简称“鸿大宾馆”)房间向其购买一个零包冰毒,付给胡某某300元。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住宿的鸿大宾馆501房间内卖给龙X安一个零包冰毒。此后,龙X安付给胡某某100元。5、2014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与周X萍同在鸿大宾馆胡某某住宿的501房间内,龙X安通过电话联系周X萍问其是否与胡某某在一起,并称需要购买冰毒。周X萍即将该信息告知两个被告人,因胡某某已没有冰毒可提供,两个被告人商量后,刘某某便外出将(原二人第二次共同出资购买所得冰毒中胡某某分给自己的)冰毒带到501房间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将其中的一个零包冰毒交给周X萍,周X萍到剑河县革东镇16号区风雨桥将冰毒卖给龙X安。龙X安付给周X萍200元。周X萍回到鸿大宾馆501房间后将贩卖毒品所得款放在床上,两个被告人每人分得100元。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无证据足以证明,故无法查明。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胡某某缴纳了贩卖毒品所得赃款600元,刘某某缴纳了贩卖毒品所得赃款1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向“小波”购买冰毒后,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18日,胡某某在其住宿的鸿大宾馆501房间内多次将购买的冰毒分别提供给周X萍、刘某某(即本案被告人)、肖X蓉、龙X安、王X全、吴X文、赵X贵、刘X江等多人吸食,同时自己亦参与吸食。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被剑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即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胡某某时从其住宿的鸿大宾馆501房间内搜查出其本人持有的2克(毛重,净重为1.29克)毒品疑似物、吸毒器具2套,并予以扣押。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由于患有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伴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心房颤动、心功能Ⅲ级等疾病于2014年5月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作低温体外循环下二尖瓣机械瓣置换(即心脏搭桥手术)、三尖瓣成形术手术。现病情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置换术后,心脏扩大,房颤,心功能不全。需要继续治疗。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立案侦查;2、胡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两个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毒品取样记录、毒品称量记录及刑事照相。证明胡某某被抓获时其所持有的毒品疑似物毛重2克、净重1.29克;4、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据。证明本案查获被告人胡某某持有的毒品1.29克(净重)中1.09克已交到黔东南州公安局,其余0.2克作为取样送检;5、鸿大宾馆出具的住宿登记单。证明2014年9月13日胡某某在鸿大宾馆住宿。6、尿液取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两个被告人曾吸食毒品;7、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单、储蓄(卡)业务凭证、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明胡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分两次分别从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革东信用社汇款3000元、1100元给自己的哥哥胡X荣。(二)、证人证言。1、李冬清的证言。该证人证明胡某某于2014年9月曾到鸿大宾馆501室住宿;2、赵X的证言。该证人证明2014年8月胡某某分别在赵X的住宅和云杨假日酒店前贩卖冰毒给赵X,但赵X没有付款;3、龙X安(绰号江X)的证言。该证人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龙X安向胡某某购买冰毒,付款100元。同年9月16日龙X安向周X萍购买冰毒,付款200元。龙X安参与洪X、福X(即胡某某)、贵X、肖X蓉在福X住宿的鸿大宾馆501房间吸食冰毒;4、周X萍的证言。该证人证明周X萍于2014年9月1日至18日期间曾与胡某某、肖X蓉、洪X、龙X安、王X宝、贵X、刘某某等多人在胡某某住宿的鸿大宾馆501室吸毒。同年8月24日周X萍在该房间向胡某某购买冰毒,付款300元。同年9月16日凌晨,龙X安通过电话向周X萍联系购买冰毒。刘某某将冰毒带到鸿大宾馆501房后,周X萍为胡某某、刘某某拿冰毒到革东镇16号区风雨桥处卖给龙X安,龙X安给周X萍200元,后来周X萍将该款交给被告人;5、潘X太(绰号潘泰)的证言。该证人证明潘X太于2014年8月的一天在鑫和宾馆向胡某某购买冰毒,付款100元;6、吴X文(绰号洪X)的证言。该证人证明2014年9月初,在胡某某住宿的鸿大宾馆501房间内,胡某某两次提供冰毒给吴X文吸食。第一次参与吸食人员有胡某某、周X萍,第二次参与吸食人员有胡某某、周X萍、江X;7、肖X蓉的证言。该证人证明2014年9月2日至9月10日,由福X提供冰毒,福X、周X萍、王X宝、肖X蓉在鸿大宾馆501房间吸食冰毒。9月10日,洪X参与到鸿大宾馆501房间吸食冰毒;8、赵X贵(绰号贵X)的证言。该证人证明2014年8月或者9月的一天,由福X提供冰毒,赵X贵、福X、洪X、周X萍4人在鸿大宾馆501房间吸食冰毒;9、王X全(曾用名王进宝,绰号王X宝)的证言。该证人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由胡某某提供冰毒,王X全、胡某某、周X萍、吴X文、赵X贵5人在鸿大宾馆501室吸食冰毒;10、刘X江(绰号姜X)的证言。该证人证明2014年,刘X江两次参与洪X、福X及两个女子在福X住宿的鸿大宾馆501房间内吸食冰毒。(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刘某某、胡某某在剑河县革东镇6号区南极冰冷饮店内,刘某某向胡某某提出购买毒品贩卖,以赚钱还债。于是二人约定购买毒品进行贩卖,但没有进行分工。几天后,刘某某将3000元购买毒品的资金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当日将该款用于归还其哥哥胡X荣。当日晚,胡某某、刘某某乘坐出租车到凯里市向“小波”购买冰毒。由胡某某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前向“小波”购买3000元价款的冰毒,“小波”将约10个冰毒交给胡某某。随后胡某某、刘某某回到剑河县革东镇华都宾馆住宿,由于当晚胡某某外出将冰毒放在宾馆房间内,次日刘某某将冰毒带出交给胡某某。该次购买所得的冰毒,胡某某除将1个卖给潘X太得款100元,将3个卖给赵X、“嘎嘎”(二人未付款给胡某某)外,剩余的冰毒由胡某某提供给肖X蓉、洪X等人吸食;由于第一次购买冰毒贩卖没有赚到钱,胡某某、刘某某又约定再次购买毒品贩卖。由胡某某出资4000元,刘某某出资1100元,胡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再次到凯里市向“小波”购买得23个冰毒。胡某某将该次购买所得冰毒中的5个或者6个冰毒分给刘某某(2014年9月16日凌晨,胡某某、刘某某、周X萍同在鸿大宾馆501房间时,龙X安向周X萍联系购买冰毒,刘某某又将分得的冰毒拿到鸿大宾馆501房间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将1个零包冰毒委托周X萍卖给龙X安,得款200元,胡某某、刘某某各分得100元。剩余的部分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由于第一次胡某某向“小波”购买冰毒时,“小波”交给胡某某的冰毒数量不足,2014年9月6日或者7日,“小波”又将所欠的6个或者7个冰毒交给胡某某。总计胡某某共向“小波”收购冰毒约40个(约40克)。后来胡某某将冰毒卖给周X萍(得款300元)、龙X安(得款100元),并将冰毒提供给贵X、姜X、洪X、王X宝、江X、肖X蓉、刘某某、周X萍等人吸食;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刘某某、胡某某在剑河县革东镇6号区南极冰冷饮店内,刘某某向胡某某咨询毒品买卖行情,以赚钱还债。于是二人决定购买毒品贩卖,但没有进行分工。三天后的当天下午,刘某某将自己出资购买毒品的3000元现金交给胡某某,因胡某某称需要将钱打到毒品卖家的账上,刘某某便陪同胡某某到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革东信用社汇款。当日下午,刘某某与胡某某到凯里市购买毒品。由胡某某向他人购得约10克毒品后,当晚二人携带毒品回到剑河县革东镇华都宾馆住宿。因当晚胡某某外出将毒品放在宾馆房间内,次日刘某某将毒品带出宾馆交给胡某某。此后不久,刘某某问胡某某是否有钱及其所购买的毒品去向,胡某某称毒品已被吸食了,于是二人决定再次购买毒品贩卖。次日,刘某某又将出资购买毒品的1100元现金交给胡某某,胡某某购得毒品后,将5克至6克毒品分给刘某某。2014年9月15日或者16日,刘某某又将胡某某分给自己的毒品带到革东镇鸿大宾馆501房间交给胡某某。当日晚,周X萍在鸿大宾馆501房间接到他人联系购买毒品的电话,于是胡某某便将1小包毒品交给周X萍卖给他人,得款200元。刘某某、胡某某各分得100元。在胡某某住宿的鸿大宾馆501房间内,刘某某参与胡某某、周X萍、肖X蓉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四)、鉴定意见。证明从抓获胡某某的房间内搜查出其本人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五)、现场勘验及现场指认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证明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贩卖部分毒品的地点位于鸿大宾馆501房间。公安机关在该现场内搜查发现毒品疑似物和吸食毒品的工具。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胡某某时对其持有的毒品疑似物(1袋,毛重2克,净重1.29克)、吸毒器具(2套)依法予以扣押;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地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血凝检验报告单、贵州省人民医院凝血检验报告单。证明胡某某经二尖瓣置换术后,凝血酶过低;2、剑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证明胡某某病情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换瓣术后、心功能Ⅱ级、房颤。建议继续治疗;3、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黔东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胡某某病情为风心病,二尖瓣置换术后,心脏扩大,房颤,心功能不全。建议:(1)、继续治疗,规律服药。(2)、定期复查心脏B、凝血功能、血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3)、避免过劳及受凉,注意休息。(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剑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江县苗疆西大道营业所出具的调取证据回执。证明胡某某供述涉及的张X国、许X文两人从2014年8月至9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江县苗疆西大道营业所没有交易记录;2、剑河县革东镇城南社区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前表现良好;3、剑河县公安局革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除实施本案犯罪行为外,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冰毒毒品而向他人购买后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向他人购买冰毒后,不但用于贩卖,而且在其住宿的房间多次提供冰毒给多人吸食,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冰毒毒品而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向他人购买后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并依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已排除合理性怀疑,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因为外债所迫,向被告人胡某某打听毒品买卖行情,并起意贩卖毒品,从而二人商量决定共同购买毒品进行贩卖,故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虽然被告人在商量决定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没有就分工及个人所得利益进行约定,但这并不影响两个被告人共同犯意的构成。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共同商量决定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并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虽然由胡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主要由胡某某进行贩卖,刘某某仅参与向卖家购买毒品和贩卖毒品各一次,但这仅系两个被告人在实际犯罪过程中的分工不同。胡某某购买毒品和贩卖毒品的行为均符合两个被告人的共同犯意。故刘某某应对本案贩卖毒品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刘某某第一次将购买毒品的毒资交给胡某某后,虽然胡某某将该资金用于归还了欠其哥哥的债务,但胡某某又以自己的资金替代了刘某某的资金用于购买毒品,这仅系实际犯罪过程中同种类物的用途替代问题,并不影响刘某某出资购买毒品行为的定性。而且该次刘某某出资后参与胡某某一起到实地购买了毒品。故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在本案贩卖毒品中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人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虽然由被告人刘某某提起犯意,但在实际犯罪过程由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以其为主进行贩卖,同时赃款的绝大部分为胡某某占有,故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被告人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被告人购买毒品后,已被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及他人吸食的部分不计人在贩卖的毒品数量之内,应以实际查获的数量1.29克及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认定。但在本案中,无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所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无法查明。因此,应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及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人数量刑。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同时主动退缴赃款,可以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胡某某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继续治疗,对其保外就医没有社会危险性和自伤自残的可能性,故依法可以对其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同时主动退缴赃款,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某某所持有的毒品冰毒(毛重2克,净重1.29克)及其吸毒器具2套依法予以没收。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1700元,其余6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胡某某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的9日,即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三、对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追缴(均已缴纳),上缴国库。四、对本案扣押被告人胡某某持有的毒品冰毒2克(净重1.29克)及其吸毒器具2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学钦审 判 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