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丁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035号原告:丁某,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高某,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晓琴,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璟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感情一般,导致经常吵打,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璟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员陈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