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兴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刘兴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招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生。上诉人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兴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6月,被告刘兴生到原告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7月8日,被告刘兴生在原告井下作业时,被电机砸伤左脚。2013年9月12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兴生的伤属于工伤。2013年12月30日,刘兴生的伤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2014年7月23日,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决字(2014)3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载明:支持刘兴生与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兴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2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13220元、停工留薪工资30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300元、差旅费220元,照片费112元,共计262165元。原告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兴生系原告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刘兴生因工受伤,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3日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解除。且应当按照2013年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3407元/月来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刘兴生在井下作业时,被电机砸伤左脚,属于煤矿事故中的机电类别,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涉及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和劳动合同解除前相同工种的其他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工资花名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以云南省2012年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95元为标准计算本案涉及赔偿的停工留薪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结合被告伤残等级,计算4个月较为适宜。被告虽主张照片费、差旅费、鉴定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5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13220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以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由,拒绝支付被告262165元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07元×18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2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07元×6个月);4、停工留薪工资15565元(云南省2012年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95÷12个月×4个月);5、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13220元,合计为人民币24514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及《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兴生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兴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451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镇雄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判决书送达后,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镇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565元的停工留薪工资过高,被上诉人的伤情轻微,最多休养两个月,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15565元的停工留薪工资不公平;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井下工作时受伤,不属于131号文件所认定的七种安全事故之一,因此不能适用该文件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刘兴生未作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未认定,该公司已为刘兴生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恰当?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565元的停工留薪工资是否恰当?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昭人社通(2012)312号《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职工工伤保险申报程序和相关材料的通知》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用人单位应将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代为支付给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不得克扣、截留”。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代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5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565元的停工留薪工资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刘兴生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原判以云南省2012年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95元为标准计算本案的停工留薪工资正确,并根据刘兴生的受伤情况和伤残等级支持其4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第六条:“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分为伤残赔偿金和工亡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八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3倍……”被上诉人刘兴生在上诉人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井下工作时受伤,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其有权按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刘兴生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镇雄县久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山审 判 员 吴蔚秋代理审判员 孟世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兴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