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德树与张兴雨、翟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405号原告:张德树。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张兴雨。被告:翟绪荣。原告张德树诉被告张兴雨、翟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雨、翟绪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树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关系尚好。2013年3月底被告找到我,邀请我投资被告经营的位于合肥市怀宁路与黄山路交口“金大地1912”酒吧街西区4号楼的“尚座酒吧”。原被告经几次协商,于2014年4月2日达成“投资合作协议”,原告按协议用原告妻子赵敏的账户转款至被告张兴雨账户600000元,转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协议进驻尚座酒吧参与经营,被告以多种借款推辞,不让原告参与经营。同时被告又以尚座酒吧装修、进货为由向原告要款,原告在长丰宾馆又给了被告现金140000元。2014年6月原告到尚座酒吧找被告商量经营的事,里面的工作人员讲老板早就换人,根本没有叫“张兴雨”的人。2014年6月28日经多方查找被告张兴雨,被告称是投资别的生意向我借款,同天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2014年3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根本不愿偿还这笔钱。被告翟绪荣和张兴雨是夫妻关系,被告借款投资生意属家庭投资,被告翟绪荣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讼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柒拾肆万元(74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德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原告的结婚证和妻子赵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夫妻关系及其妻的基本情况;4、2014年4月2日投资合作协议和2014年4月2日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邀请原告投资经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原告按协议转款给被告600000元的事实;5、借条,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时间的事实情况。张兴雨、翟绪荣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张兴雨、翟绪荣未到庭,但原告张德树所举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树与被告张兴雨是同村村民,关系尚好。2013年3月底被告张兴雨找到张德树,邀请张德树投资被告张兴雨经营的位于合肥市怀宁路与黄山路交口“金大地1912”酒吧街西区4号楼的“尚座酒吧”。原被告经几次协商,于2014年4月2日达成“投资合作协议”,原告按协议用原告妻子赵敏的账户转款至被告张兴雨账户600000元,转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协议进驻尚座酒吧参与经营,被告以多种借口推辞,不让原告参与经营。同时被告又以尚座酒吧装修、进货为由向原告要款,原告在长丰宾馆又给了被告现金140000元。2014年6月原告到尚座酒吧找被告商量经营的事,里面的工作人员讲老板早就换人,根本没有叫“张兴雨”的人。2014年6月28日经多方查找被告张兴雨,被告称是投资别的生意向原告张德树借款,同天出具了一张740000元的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兴雨以欺骗的方式从原告张德树处取得740000元,后又出具借条给原告张德树,应属于借贷关系,被告张兴雨应当归还借款。原告张德树没有证据证明张兴雨、翟绪荣系夫妻,故对其要求翟绪荣共同还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并从起诉时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树740000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张兴雨承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柴燕萍审 判 员 朱 虎人民陪审员 叶东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