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执字第6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波与葛建、葛树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波,葛建,葛树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睢执字第6855号申请执行人杨波,个体户。被执行人葛建。被执行人葛树益,系葛建父亲。杨波与葛建、葛树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我院作出的(2013)睢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睢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郭 胜代理审判员 温海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