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桑杰卡诉邓存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杰卡,邓存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1号原告桑杰卡,男,藏族,生于1982年6月13日,现住卓尼县扎古录镇柏林村才尼自然村**号*室。委托代理人胡卓玛,系合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被告邓存虎,男,汉族,现年41岁,系甘肃省夏河县王格尔塘镇上滩村人,现住该村。原告桑杰卡诉被告邓存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杰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存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杰卡诉称:被告邓存虎一直给临合高速送沙子,从2012年6月份开始雇用我为其开拉沙车。约定我每月的工资为3500元,我干了2个月,按约定被告应支付我劳务费7000元。截止2012年年底被告只给付了我1000元,剩余6000元一直未予支付,经我多次催要,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欠6000元欠条一张。现起诉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6000元劳务费及利息。被告邓存虎缺席未进行答辩。原告桑杰卡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证人证言:1、被告邓存虎所写的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写下6000元欠条的事实。2、证人王喜平,证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写欠条时其在场,并且见被告给原告写下6000元的欠条并签了名盖了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证据及证人证言评判如下:原告桑杰卡所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由于被告邓存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邓存虎雇用原告桑杰卡为其开拉沙车。口头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为3500元,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截止2012年底被告支付1000元劳务费给原告,剩余6000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6000元还款期限未约定的欠条一张,到期后,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所打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无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元的利息,应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邓存虎一次性支付原告桑杰卡劳务费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存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 判 长 刘 万 新审 判 员 项秀卓玛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毛 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