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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济浩与华建庭、陈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济浩,华建庭,陈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773号原告:胡济浩,房地产营销经理。被告:华建庭。被告:陈晖。原告胡济浩为与被告华建庭、陈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2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庭、陈晖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济浩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华建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5月1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归还。2014年5月18日,双方约定,本金及利息共计77000元由被告华建庭分11个月归还,每月18日前归还7000元。被告陈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至今仅支付31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归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华建庭归还原告借款46000元;2.判令被告陈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第1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期限等约定,第2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华建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华建庭向原告胡济浩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向胡济浩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定于5月1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双方约定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7000元,分11期归还。被告华建庭在原借条下方作书面承诺:“每月18日前归还柒仟元人民币,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共计11个月)。”被告陈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被告按约归还2期计人民币14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同年9月22日,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人民币1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有借期及利息,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的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华建庭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起诉时,借款虽未全部到期,但被告未按履行到期债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全部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有权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期内共计利息人民币7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18.67‰),可予保护。原告未主张逾期利息,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其选择。被告陈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建庭直接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建庭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胡济浩借款本息人民币46000元。二、被告陈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建庭直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建庭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被告陈晖连带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君花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