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沣源泡沫制品厂与大连圣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沣源泡沫制品厂,大连圣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瓦房店市沣源泡沫制品厂。投资人李茂忠,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俊峰,系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圣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萍,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毅东,系被告大连圣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振波,系被告大连圣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原告瓦房店市沣源泡沫制品厂与被告大连圣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市沣源泡沫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严俊峰、被告大连圣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毅东、刘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房店市沣源泡沫制品厂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经双方对账结算,尚欠材料供应款1198193.2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98193.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连圣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可,但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货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欠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2010年、2011年、2012年进料额、已付款、应付款进行对账核算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对账明细一份,明确欠款金额为1198193.23元,对账单由被告盖章确认,有原告投资人李茂忠签字确认。2013年2月4日,被告通过大连银行转账支票向原告投资人李茂忠银行卡转存10万元,原告确已收到该笔款项,并重新核对被告尚欠货款为1098193.23元。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对账明细、农业银行进账单、银行存款凭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扣除实际已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数额应为1098193.23元。被告在确认欠款金额理应立即支付欠款,由于其未及时付款,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赔偿自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圣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瓦房店市沣源泡沫制品厂货款1098193.2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瓦房店市沣源泡沫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0元、减半收取779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5630元,由原告承担1304.5元,被告承担143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