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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钱国明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国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国明,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无业。1990年因危害社会治安被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2月因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取保候审。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国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玄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国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钱国明在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79号汇林宾馆门口的花坛边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一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1.745克,并收取人民币500元。随后,民警又在被告人钱国明停放在附近的一辆黑色光阳牌摩托车前储物箱内搜出一金南京烟盒,内有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五小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5.206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钱国明的供述、证人孙某、沈某、王某、周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国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国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国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钱国明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国明以“其没有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钱国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钱国明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国明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27.051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下家孙某的证言证实向上诉人购买半盎司甲基苯丙胺,现场的监控录像能清晰的印证上诉人向下家交付毒品的过程,民警从上诉人身上搜查出摩托车钥匙从而打开上诉人所骑摩托车的储物箱,从储物箱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亦应计入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建飞审 判 员  滕 云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